(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刘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窜至吉州区某工地,盗得钢管扣件178个,赃物价值人民币881元。2、2014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吉州区某菜市场附近,盗得被害人廖某的人力三轮车一辆。3、2014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吉州区某工地,盗得钢筋螺栓227个,水泥泵扣3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03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3次,赃物价值人民币1911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刘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吉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刘某对此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刘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刘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所犯罪行及其量刑的轻、重情节,所处刑罚适当,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游利国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