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杨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兴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仁太,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伟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友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吉仁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19时许,原告弟弟杨某驾驶蒙E525**长城牌皮卡车行驶在诺敏镇至海尔堤站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将该车辆驶出公路造成翻身事故。事故导致该车辆受损,驾驶人杨某受伤。该肇事车辆己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但被告在明知原告发生修理费40405元情况下,仅同意赔偿8000元,为此,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在原告投保范围内理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585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修车费40405元超过了其实际价值,我公司不认可。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本案中原告车辆实际价值2182.40元,保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计算实际价值的方式,合同双方明确该合同条款并签字盖章。第二,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根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第三,保险遵循的原则为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事故而获利。第四,误工费、施救费不是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及理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杨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2013年3月29日两份投保单,即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8200元;保险单中体现玻璃单独破损险,不计免赔率。强制保险单中体现出承保了医疗、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险,并能证实双方确定了机动车辆的保险标的价值为682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商业保险单中并未体现保险标的的价值,只说明了新车购置价,强制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2、鄂伦春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14年2月19日杨某驾驶蒙E52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会车时操作不当翻车,造成车辆及人员受损、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与本案有关联性。3、投保车辆行驶证、2009年8月31日肇事车辆所有人张某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投保的蒙E525**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皮卡车是其在原车主张某处购买后投保,原告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机动车辆驾驶证。证明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员杨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2014年2月12日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门诊诊疗手册、医疗费收据、检查报告单2份、药品处方2份、X光检查申请单、2014年3月5日原告与杨丰签订的赔偿协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车辆驾驶员杨某受伤的事实及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340元,误工费444元及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500元,原告只主张其中驾驶员的治疗费和误工费合计1784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中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6、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赛浪钣金喷漆超人店出具的拖车施救费收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发生拖车施救费14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机打发票,且无时间、地点,无法证明是因为拖车而产生的费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1、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中明确约定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双方己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以及相关的计算方式。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保险条款在原告投保时未告知原告,原告不知道该条款内容,不认可该保险条款。2、投保单。证明被告签订合同时己经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性条款,在原告投保时,并没有在该投保单上签名,只是按要求交纳了投保费,该投保单中的投保机动车辆价值和金额均为68200元,如果按照被告所述,按车辆实际价值为2000元作为保险金额,原告不可能同意按68200元价值进行投保并承担相应保费,且其也没有送达所谓的保险条款,事实上原告不知道保险条款内容也未收到该保险条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保险条款的义务。原告申请事故车辆修复费用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黑骏司鉴定中心(2014)损鉴字第12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事故车辆蒙E52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27885元。发生鉴定费65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蒙E525**号长城牌货车在2014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杨某受伤,发生住院治疗医疗费1340元,车辆受损金额为27885元,误工费应以驾驶人杨某就诊天数,即2014年2月12日至2月13日两日为宜,每日为111元×2天=222元,事故发生后发生拖车施救费1400元的事实有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赛浪钣金喷漆超人店出具的内蒙古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佐证,发生拖车施救费14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两份证据证明其己经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原告持有异议,且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提供该证据证明被告签订合同时己经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9时许,原告的胞弟杨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蒙E52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在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至护林村公路海尔堤村附近会车时因操作不当驶出公路翻车,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鄂公交证字(2014)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卷佐证。驾驶人杨丰于事故当日在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日,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发生医疗费1340元,误工费222元。该肇事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金额为27885元,发生鉴定费为65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发生拖车施救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处对其所有的蒙E525**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200元,保险单中体现玻璃单独破损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将该保险条款与保单一并交付给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责”的条款,还应当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作出明确的说明,未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对其是否履行了法定的上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被告以未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拒赔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履行赔付义务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又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1340元,车辆损失27885元,拖车施救费1400元,误工费应考虑受伤人杨某实际治疗为2日,原告诉求为4日无事实依据,应以2日计算即111元×2日=222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6500元,该鉴定费属于为查明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合计人民币37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国庆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