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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覃兵华与谈国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兵华,谈国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5号原告覃兵华,男,土家族,1978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谈国财,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廖育辉。委托代理人周毅英,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谈国财、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兵华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218元、医药费1136元、评估费361元、停运损失费1700元,以上合计74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粤Y×××××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涉及三部车辆,除原告车辆及我司被保险车辆外,还有苏水东驾驶的车辆,该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我司意见如下:1、对于修车费,我司对此不予确认,因原告经过两次鉴定,无法确定是否均与本起事故有关,我司仅认可修理费3168元。2、对于评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3、医疗费,我司坚持对自费用药的扣减,且应与苏水东车辆的无责交强险限额分摊。4、对于停运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停止营运的起止时间,亦未能证明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原告的停运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三、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谈国财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谈国财驾驶粤Y×××××号轿车与原告覃兵华驾驶的粤E×××××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粤E×××××号轿车向前碰撞苏水东驾驶的粤Y×××××号轿车,致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谈国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因受伤前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为此支付医疗费1137元。原告覃兵华驾驶的粤E×××××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诉讼中,该公司同意由原告向侵权人行驶追偿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E×××××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日出具其他鉴字第FJPG00043390号鉴定意见为:经现场勘查,对粤E×××××号桑塔纳车辆事故损失修理合共2370元,并在鉴定内容中备注隐损待查。次日,该所出具其他鉴字第FJPG00043482号鉴定意见,内容为:对粤E×××××号小客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隐损补充鉴定),经现场勘查,该车损失修理为1848元。原告为上述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361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为维修粤E×××××号轿车支付维修费4218元。同月8日,维修单位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格沙快车族汽车维护美容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粤E×××××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28日来我厂修理,2014年12月3日修好出厂。粤E×××××号轿车为原告覃兵华、覃艳两人共同经营的出租车,2012年12月1日,两人与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签订《出租车定额经营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即覃兵华)和丙方(即覃艳)每月应向甲方缴交定额经营费用为5108.6元/月/人;……。被告谈国财驾驶的粤Y×××××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所附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诉讼中,原告覃兵华明确放弃追究苏水东驾驶的粤Y×××××号轿车的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为:1、医疗费1136元:以原告主张为依据。2、车辆损失4218元:以原告支出的维修费并结合鉴定意见核算。3、评估费361元: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4、停运损失:5108.6元/月/人×2人÷30天×5天=””1702.87元,原告主张17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四项合共7415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追究粤Y×××××号轿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7415元,则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32.73元【10000元÷(10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1000元)×11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合共3032.73元。超出部分4382.27元,则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2479元(4382.27元-间接损失1700元-原告放弃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原告放弃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03.27元);剩余的停运损失1700元,因该部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条款的约定依法享有免除赔偿的义务,故该款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谈国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谈国财、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11.73元予原告覃兵华。二、被告谈国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00元予原告覃兵华。三、驳回原告覃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