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冉孟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孟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孟林,男,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孟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冉孟林至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窃得被害人芮爱琴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余元)。2014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冉孟林至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楼XX室内,窃得被害人武某某硕笔记本电脑、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0元)各1台,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1,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同日凌晨,被告人冉孟林至本市XX路XX弄XX号楼XX室被害人徐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逸。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冉孟林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孟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芮某某、徐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孟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冉孟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孟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且部分犯罪为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孟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冉孟林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