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杨凤霞与初洪斌、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霞,初洪斌,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凤霞,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委托代理人齐兴茂,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洪斌,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临河街风景小区56幢1单元102房。法定代表人任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集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向卓,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凤霞(反诉被告)与被告初洪斌、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凤霞的委托代理人齐兴茂,被告(反诉原告)志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集民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向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洪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凤霞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初洪斌驾驶吉ASG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吉ASGX**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与杨凤霞接触后,造成侧翻,并致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初洪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凤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志成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35338.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首先,要求志成公司应提供保单原件。其次应当分清主次责任,原告户籍记载为无业,不应保护误工费。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核赔。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其他部分依法理赔。被告志成公司辩称同时反诉称:对于后续治疗费及交强险支付医疗费以外的费用应当有主次责任分担,营养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志成公司对其治疗持积极态度,对于住院费用及门诊治疗费进行垫付,垫付金额为96910.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于杨凤霞返还志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6910.1元,且本案诉讼费由杨凤霞承担。原告杨凤霞针对被告志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垫付医疗费事实存在,同意返还垫付医疗费。被告初洪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初洪斌驾驶吉ASG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吉ASGX**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与原告杨凤霞接触后,造成侧翻,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入院治疗37日,花费医疗费用147041.08元(门诊费1713.6元、住院医疗费145327.48元)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280元。本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净月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公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初洪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凤霞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款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6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凤霞桡神经损伤评残时机欠成熟;2、被鉴定人杨凤霞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凤霞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杨凤霞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叁仟元左右;5、被鉴定人杨凤霞护理时限酌情以一百八十日左右为宜;6、被鉴定人杨凤霞营养支持指征证据不足。另查明,志成公司为肇事车辆吉ASG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间内。初洪斌为志成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再查明,原告杨凤霞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再查明,原告杨凤霞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志成公司为其垫付门诊治疗费,共计96910.1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医院病历、医疗票据、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初洪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杨凤霞受伤,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初洪斌为志成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志成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该机动车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平安保险公司答辩,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工作,不应保护误工费一节,因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证实医疗费不合理,且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也不证明其无合理收入,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对其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应予保护。关于原告桡神经损害赔偿一节,现不具备鉴定条件,可在具备评残条件后另行告诉。关于被告志成公司反诉给原告垫付治疗费96910.1元一节,鉴于原告予以承认并同意返还,故被告志成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保护。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数额如下:1、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即108.59元*180日=19546.2元;3、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27天,即108.59元*127日=13790.93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二个十级伤残,以非农业人口赔偿标准按13%比例计算保护20年,即22274.6元*20年*0.13=57913.96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票据为1280元;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酌情保护6000元;7、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以上7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医疗费(交强险之外剩余部分),即137041.08元;9、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保护为23000元;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以上8、9、10三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11、鉴定费3300元(依票据);12、律师代理费,依票据为9000元,以上11、12项由被告志成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90.93元、护理费19546.2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09031.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霞医疗费95928.75元、后续治疗费16100元、伙食补助费2590元,以上合计114618.75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凤霞律师费6300元、鉴定费2310元,以上合计861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杨凤霞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医疗费96910.1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原告杨凤霞负担724.5元,被告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690.5元。反诉费1111元,由原告杨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