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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会安诉芮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会安,芮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运中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会安,男,汉族,1952年12月29日出生,山西省芮城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孟力,代理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光亮,芮城县公安局古魏派出所干警。委托代理人:黄亚亲,芮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陈会安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会安,被上诉人芮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光亮、黄亚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陈会安因反映领导违法违纪、要求单位解决其妻工作等问题,到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芮城县公安局认定陈会安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信访,扰乱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判认为,维护社会治安,处罚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芮城县公安局作为违法乱纪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权管辖本案,其对原告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法。原告陈会安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去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该行为有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证明。被告对陈会安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判决维持芮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后,陈会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会安诉称:上诉人因为妻子工作问题以及公安局、法院干警违法办案等问题,多次向各级领导反映无果,被逼无奈之下,才前往去北京上访的。原审法院不看上诉人上访的事实,在没有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并同时认定芮城县公安局在芮城拘留上诉人正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芮城县公安局作出的(2014)0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上诉人陈会安曾多次在北京上访。其中有五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会安多次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指定接待信访场所上访,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且多次被北京市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被上诉人芮城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履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行政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陈会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力审 判 员  胡 玮代理审判员  谢建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