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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世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乙,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安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在邑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安岳刑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安岳县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未提出抗诉、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黄某乙的意见并提讯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安岳县永清镇莲山村1组杨某某家院坝与被害人黄某乙等人打牌后发现手机不见了;经借用他人手机拨打自己手机,发现手机在黄某乙身上,遂向黄某乙索要,未果;黄某甲转而要求黄某乙只归还手机卡,黄某乙仍予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黄某甲用酒瓶将黄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黄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月29日,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黄某甲垫付黄某乙医疗费11801.29元。另查明,黄某乙受伤后到安岳县永清中心卫生院、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出院。黄某乙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07.45元、误工费3840元(60元/天×6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营养费960元(15元/天×64天)、护理费3840元(60元/天×64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8527.4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永清镇中心卫生院、安岳县人民医院诊断复印件、检查笔录及照片、调解记录复印件、户籍信息、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损伤鉴定书及告知书、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黄某丙、黄某丁、蒋某某、刘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社会调查报告、预交(退)款凭证;黄某乙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及票据、门诊费用票据、诊断证明、车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黄某乙有过错,故对黄某甲予以从轻处罚。黄某甲侵害了黄某乙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黄某乙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2852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限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527.45元(含黄某甲已垫支款11801.2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以原判赔偿金额太少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致黄某乙轻伤及上诉人黄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采信的证据合法、客观、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因纠纷持酒瓶击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黄某乙部分经济损失,且黄某乙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黄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赔偿的金额和范围应依法确定。经查,上诉人黄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和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和护理费,原判依证据作出的认定是正确、合理的。上诉人黄某乙未能提交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且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谢国强审判员 黄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