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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2、刘×4、刘×5与刘×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2,刘×4,刘×5,刘×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刘×2,女,1955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刘×4,男,1965年7月8日出生。原告刘×5,男,1967年9月1日出生。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同,男,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3,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2、刘×4、刘×5与被告刘×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2、刘×4、刘×5及委托代理人胡文同,被告刘×3及委托代理人王×、崔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三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孙×之子女。1997年孙×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街×号楼房(以下简称平谷区×街的楼房)一处,后长期居住于此。2009年孙×住进敬老院,2010年该楼房由被告交给其子×6居住至今。2013年4月15日孙×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平谷区×街的楼房进行分割。被告辩称:平谷区×街的楼房是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的,当时我与刘×4各出资5000元,我母亲孙×出资2万元,该楼房里有我的份额。孙×在去世前住院时,曾立有口头遗嘱,说她去世后该楼房归我儿子×6所有,当时我妻子在场。另外,刘×4居住的平谷区×小区×号的楼房(以下简称平谷区×小区的楼房)是我们的父亲刘×1购买,刘×1去世后,刘×4夫妻在此居住,不让孙×居住。平谷区×小区的楼房应该作为遗产分割。刘×2、刘×5尽的赡养义务少,应该少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刘×1、母亲孙×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女儿刘×2、长子刘×3、次子���×4、三子刘×5。刘×1夫妇是平谷区×村人。1979年至1989年,三原告及被告相继结婚并独立生活。平谷区×小区的楼房于上个世纪90年代初购买,购买后刘×1夫妇在此居住(先入住后交钱)。1995年9月27日,以刘×4的名义交纳平谷区×小区的房款7万元、手续费704元。1995年10月13日,刘×1死亡,死亡前未留有遗嘱。1995年10月16日,以刘×4的名义交纳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工本费34.8元,该楼房的房产证登记在刘×4名下。1996年,刘×4夫妇将该楼房装修并搬入与孙×一同居住。1997,因孙×与刘×4之妻产生矛盾,孙×离开该楼房到被告家,当晚孙×因生病住院。孙×出院后过了几天,原、被告商量给孙×买处楼房,于1997年花3万元购买平谷区×街的楼房,房产证办在孙×名下,购买后孙×在此居住,平谷区×小区的楼房由刘×4夫妇居住至今。2013年4月15日孙×死亡,死亡前未留有遗嘱。孙×死��后,被告之子×6在平谷区×街的楼房居住至今。一、关于平谷区×小区楼房的购买及出资情况三原告的陈述如下:当时刘×1在平谷区×镇政府工作,镇政府集资建房,刘×1有一个购房指标,如果买房镇政府给1.5万元的补贴。当时刘×1没有钱,但是坚持要购买楼房,并对三个儿子说如果出钱房子就有份儿,否则没有份儿。刘×5和被告说没有钱,不要这个楼房。此后刘×2出资2万元、刘×4出资3.7万元(包括购房的其他费用)、用了镇政府给刘×1的补贴1.5万元,由刘×1交房款购买了×小区的楼房,交房款的收据上写着刘×4的名字,刘×1交房款后将收据交给刘×4保管。购房后刘×4已将刘×2支出的2万元还给刘×2。1995年10月,刘×2、刘×5和被告均表示不要该楼房,故刘×4将该楼房的房产证办在其名下,孙×知晓亦未提出异议。1996年刘×4夫妇将楼房装修,被告知晓并未提出异议,���修后刘×4夫妇与孙×在此居住。×小区的楼房属于刘×4所有。被告的陈述如下:买房时刘×1说他手中有2万元用于购房,问兄弟三人能不能出钱,不出钱房子就没有份儿,当时刘×1的同事耿×在场。我没有出资,不清楚平谷区×小区楼房总价款是多少,因为当时没想要这楼房。后被告又称房款总共是3.5万元,×镇政府补贴刘×12万元,刘×1出资1.5万元,故该楼房是刘×1夫妇的房子。1996年刘×4夫妇装修时我家曾产生矛盾。该楼房房产证最初是刘×1的名字,2006年改成刘×4的名字。该楼房是父母养老的房子,如果父母都在这住到死,我也就不提这个楼房的事儿了,这个楼房就算让给刘×4了,但是因为刘×4夫妇和孙×生气不让她在这住,孙×从楼房搬出,所以我心里不平衡。×小区的楼房应作为父母的遗产分割。刘×4提交载明交款人为刘×4的交房款的收据、房屋登记工本费收据和房产证,认为刘×1以刘×4的名义购房并交款,并将收据交给刘×4保管,故该楼房属于刘×4所有。刘×2、刘×5认可。被告对刘×4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供其代理人崔春辉向耿×的调查笔录,证明购买平谷区×小区楼房的房款由刘×1的补贴、存款和刘×4的出资三部分组成,三原告对此不认可。应被告申请,本院到平谷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调查取证。本案调取的档案材料与刘×4提交的材料一致。另档案里有1995年9月27日的房产卖契,载明买卖双方是平谷区×村委会和“刘×4”,申请购房登记表、购房协议书载明购房人是刘×4。经向平谷区×村委会了解,称当时是将平谷区×小区35号楼整栋楼卖给×镇政府,村委会没有住户交款的档案。经向×镇政府和平谷区档案馆调查,未能查到当时购房的补贴及交款的资料。二、关于府前街楼房的购买及出资情况刘×4陈��如下:平谷区×街楼房的房款共3万元,刘×4和被告各出资5000元,孙×出资2万元,该2万元是刘×4给孙×的,当时说好该2万元用于抵顶购买平谷区×小区楼房时刘×1的补贴款(实际刘×1的补贴是1.5万元,多给了孙×5000元)。刘×2称参与了与孙×协商买房的过程,认可刘×4所述内容。刘×5最初称其未出资,不清楚谁出资;购房时刘×4说过他拿2万元给孙×抵顶补贴的事情,其当时表示同意;后又称购房时没有人告诉其买房的事情,之后听孙×说都是孙×出资;刘×4和被告主张各出资5000元,这算是借给孙×钱还是算出资,应该提供证据。被告认可刘×4所述内容,并称孙×立有口头遗嘱,楼房归×6所有,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三原告和被告对于府前街楼房的出资均未提供证据。关于孙×的收入情况,三原告和被告均称,孙×没有退休金,在刘×1去世后,×镇政府每月给付30至70元,子女平时再给点钱。被告认为刘×2、刘×5尽的赡养义务少,三原告否认。孙×自2009年9月开始到敬老院住,其在敬老院期间的费用最初由三兄弟分摊,后来刘×2亦分摊费用,三原告认为刘×2分摊费用的时间约有两年,被告认为有一年半。三原告和被告对平谷区×街楼房的价值未能协商一致,经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55.73万元。三原告最初称可由被告分得该楼房并给付三原告折价款,后刘×5和被告均要求分得楼房。被告申请对平谷区×小区楼房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价值为138.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平谷区×小区楼房的房款收据、房屋登记工本费收据和房产证、敬老院的证明、死亡证明,被告提交的平谷区×街楼房的房产证,本院从平谷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调取的档案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未留有遗嘱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告虽称孙×曾立口头遗嘱,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孙×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谷区×小区楼房的所有权人是谁、是否属于刘×1夫妇的遗产;平谷区×街楼房购买时刘×4和刘×3是否各出资5000元,在分割楼房时是否需要先析出二人的份额。关于平谷区×小区的楼房,被告提供向耿×的调查笔录欲证明房款由刘×1的补贴、存款和刘×4的出资三部分组成,因耿×仅陈述刘×1与三个儿子就楼房出资协商未果,不能证明房款的最终出资情况,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购买该楼房时三原告和被告均已独立生活,购房交费收据、购房协议等材料上载明购房人是刘×4,刘×1将购房收据交给刘×4,以上情况说明刘×1认可该楼房属于刘×4所有,即便���刘×1的出资,刘×1在从事上述行为时也已经把自己的份额赠与给了刘×4。刘×4在1995年办理房产证,1996年对房屋装修后一直在此居住,孙×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并且1997年购买平谷区×街的楼房时,孙×与刘×4、被告达成一致,即刘×4给孙×2万元,用于抵顶平谷区×小区楼房里刘×1的补贴。此协商过程说明当时孙×、刘×4、刘×3认可给了这2万元后,平谷区×小区楼房归刘×4所有。综上,应当认定平谷区×小区的楼房归刘×4所有,该楼房不属于刘×1夫妇的遗产,对于被告要求分割该楼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评估该楼房而支出的评估费由被告负担。关于平谷区×街的楼房,刘×4和被告均称购房时各出资5000元,刘×2参与了与孙×协商买房的过程,认可刘×4和被告出资,刘×2在此问题上处于相对中立的立场,其陈述较为可信。刘×5未参与购房过程、未出资,���可购房时刘×4说过拿2万元抵顶刘×1的补贴,但刘×5关于购房的陈述前后不尽一致,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款全是孙×出资。孙×没有退休金,只有×镇政府每月给付的较少的补贴,故应该没有能力出资。综上,应当认定刘×4、刘×3各出资5000元,平谷区×街的楼房在孙×生前是孙×、刘×4和被告的共有财产。在分割平谷区×街的楼房时,应该将刘×4和被告的份额析出,其余作为孙×的遗产分割。三原告最初同意平谷区×街的楼房由被告分得并给付其他人折价款,后刘×5和被告均要求分得楼房。因被告在楼房中占有的份额较之刘×5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平谷区×街的楼房归被告为宜,被告应当按照评估价值给付三原告折价款。孙×在住敬老院期间,刘×2分摊费用的时间短,故本院认定其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在分割遗产时适当少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5尽赡养义务少,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平谷区×街×号的楼房归被告刘×3所有,被告刘×3给付原告刘×2折价款六万五千零一十八元、给付原告刘×4折价款十九万五千零五十五元、给付原告刘×5折价款十万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平谷区×街楼房的评估费二千二百二十九元,由原告刘×2负担五百五十五元,原告刘×4、刘×5和被告刘×3各负担五百五十八元(原告刘×4已交纳,原告刘×2、刘×5和被告刘×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4);平谷区×小区楼房的评估费四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刘×3负担。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刘×2负担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原告刘×4、刘×5和被告刘×3各负担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原告刘×2已交纳,原告刘×4、刘×5和被告刘×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香妮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小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