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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三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三初字第35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初某某,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劲  松人民陪审员 王  宝  林人民陪审员 李  节  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小彤(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