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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军利与刘绍英、梅占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绍英,李军利,梅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英。委托代理人:杨敏峰,河北省赵县冀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利。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梅占敏。上诉人刘绍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绍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峰及被上诉人李军利的委托代理人张跃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梅占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梅占敏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有借款合同,载明:“甲方:李军利,乙方:梅占敏,丙方:刘绍英,乙方因需要,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甲乙丙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供双方共同信守: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乙方应于2014年5月14日前归还完毕,一并结息。乙方共计借款100000元。担保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对此被告刘绍英认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占敏借原告款100000元,被告刘绍英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梅占敏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梅占敏给付原告李军利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刘绍英对此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刘绍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201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李军利与原审被告梅占敏签订了《借款合同》,梅占敏在当日找到她,让她只签了个字,内容没有让她看,她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与她没有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梅占敏偿还被上诉人李军利借款本金。被上诉人李军利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绍英是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首先,201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李军利与原审被告梅占敏签订《借款合同》,梅占敏向李军利借款100000元。在该借款合同中,连带担保人处有上诉人刘绍英的签字。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绍英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被上诉人李军利与原审被告梅占敏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绍英作为担保人愿与借款人梅占敏负连带返还本金的责任,故上诉人刘绍英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梅占敏称当时只签了个字,未看合同内容,但其签字处明显标有“连带担保人”字样,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梅占敏给付被上诉人李军利借款100000元而上诉人刘绍英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300元,由上诉人刘绍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娜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