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中民终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存社与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杨英娃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存社,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杨英娃,何新科,任增宽,康军昌,陕西鼎天济农腐植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咸中民终字第01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社。委托代理人闫联望,陕西天之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安东街68号。法定代表人张培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续普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英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新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增宽。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英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军昌。原审第三人陕西鼎天济农腐植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规划五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存社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杨英娃、何新科、任增宽、康军昌及原审第三人陕西鼎天济农腐植酸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存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联望、被上诉人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续普坚、被上诉人杨英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杨陵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退还上诉人李存社。审 判 长 高 山审 判 员 柴 苗代理审判员 范文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豆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