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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张向阳位于永城市侯岭乡李口村李口庄西地生产路西边的杨树28棵无证采伐。经鉴定上述林木活立木蓄积10.7344立方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到永城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林业技术鉴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笫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新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