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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文化程度大学,住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区广园快速路仓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89.9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2月1日晚饮酒,酒后驾车路过上述地点时恰遇民警查车,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值为94mg/100ml,后被带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提取血液样本。被告人在行驶途中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和认证的控辩双方提供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及笔录,被告人朱某的驾驶证,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和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归案后认罪悔罪,在整个行驶过程中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其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具有较大危险性,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朱某的醉酒程度及上述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在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其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千元(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姜莉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