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618号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注册号:320683000002487。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晓民,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赫,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2号楼10层10029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大钟寺中坤广场C座5层西侧,注册号:110000005284141。法定代表人:焦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晨淇,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晓民、张赫及被告中坤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晨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四建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城乡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城乡公司将中坤长业公司拖欠城乡公司的2102270元工程欠款及欠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当日,城乡公司用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中坤长业公司。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坤长业公司给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中坤长业公司给付我公司欠款2102270元;2、判令中坤长业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至中坤长业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2102270元为基数按6%(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为105312元,含2013年12月31日应付的100万元31天利息);3、判令中坤长业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至中坤长业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0227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为192197元,含2013年12月31日应付的100万元31天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坤长业公司承担。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中坤长业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至中坤长业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0227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中坤长业公司辩称:第一项本金认可,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中坤长业公司与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就海淀区大钟寺现代商城东段家乐福电气及给排水安装工程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0年12月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最终造价3802270元。2013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就中坤长业公司尚未支付的2102270元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1、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2、2014年1月31日前还款1102270元。如中坤长业公司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每日则按当期应还款项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中坤长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城乡公司支付工程款。2014年11月3日,城乡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还款协议中项下的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后者,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同月,城乡公司将债权转移告知中坤长业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还款协议书、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移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城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中坤长业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后者欠付的工程款。因中坤长业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应按照双方约定同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现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南通四建公司,因此中坤长业公司应向南通四建公司支付2102270元本金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利息与违约金并未同时予以约定,故本院对于南通四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海淀区大钟寺现代商城东段家乐福电气及给排水安装工程剩余工程款二百一十万二千二百七十元;二、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以二百一十万二千二百七十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二O一四年二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梦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