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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一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雍长社与徐传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长社,徐传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0437号原告:雍长社,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徐传远,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雍长社与被告徐传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长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长社诉称:我与被告系熟人,被告徐传远于2007年4月1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传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传远于2007年4月1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并立有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雍长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月息1分5。欠款人:徐传远2007年4月18日证人陆恒声徐传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传远向原告雍长社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雍长社与被告徐传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按月息1.5%计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传远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传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传远欠原告雍长社20000元、利息27900元(以本金20000元自2007年4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计47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传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勤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