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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志学与张敬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学,张敬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张志学,女,76岁,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洪波,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湘辉,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国,男,45岁,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北段(鹏通花园101-106)。负责人任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钰,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学诉被告张敬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学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波,被告张敬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学诉称,2014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张敬国驾驶蒙GK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前进路驶入中医院院内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剐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5趾骨折,后于2014年3月7日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足碾压伤、左侧跟骨骨折、左足多发骨折脱位、骨缺损。出院后,经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4)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敬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蒙GK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敬国为其预付医疗费55114.0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敬国赔偿各项损失153461.46元[医疗费113746.37元、残疾赔偿金19122.75元(25497.00元/年×5年×15%)、鉴定费800.00元、护理费4150.84元(101.24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0元(50.00元/天×39天+40.00元/天×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交通费9111.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敬国对原告张志学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蒙GK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志学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同时,原告张志学住院期间答辩人为其预付医疗费55114.08元,如保险赔偿款中有剩余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志学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为蒙GK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进行赔偿。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同意赔偿必要的支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张志学主张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及赔偿项目与金额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张志学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5趾骨折,支付医疗费5089.48元,后于2014年3月7日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足碾压伤、左侧跟骨骨折、左足多发骨折脱位、骨缺损,支付医疗费107674.32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张志学向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志学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蒙GK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志学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敬国为其预付医疗费55114.08元。原告张志学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2763.80元,残疾赔偿金19122.75元(25497.00元/年×5年×15%)、鉴定费800.00元、护理费4150.84元(101.24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0元(50.00元/天×39天+40.00元/天×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交通费8098.00元,合计151465.39元。原告张志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张敬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示了住院病历2份、诊断书2份、转院病志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14枚、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张志学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过程、诊断的病情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及支付的鉴定费用;出示交通费票据19枚,证明转院时原告使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120急救车支出费用及护理人员往返长春至通辽的交通费用。被告张敬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民大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中,编号为04169243号、01820972号2枚票据出具时间是2014年3月8日,原告已经转至吉林医院,吉林大学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4枚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该4枚票据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本起事故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能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敬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出示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数额出具的,其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但门诊费票据中,2014年3月8日由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出具金额为4.60元挂号费票据和20.00元的门诊费收据系原告转院后支付费用,对其合理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也未进行合理性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它由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由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共6枚,其中3枚为取药凭证,不是支付医疗费的直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3枚中,2014年10月21日票面金额为653.97元的票据,其对应的取药清单中载明药品为拉坦前列素滴眼液,其治疗病症与本起事故所至伤情不符,对其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5月9日出具票面金额为294.00元门诊费票据和5.00元挂号费票据,其出院医嘱中注有:“石膏固定6周后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拆除内外固定物”的建议,对该两枚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标准作出的,鉴定费票据是按相关规定收取的,其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出示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年事已高,支付120救护车转院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其它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票据虽然票面时间均是在住院期间,但原告未说明其合理性,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二次往返通辽至长春的硬座费用,即17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张敬国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敬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为蒙GK8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敬国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凭据核定为112763.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本院审核,其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主张权利必然支出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经审核交通费票据,确认合理性支出为80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学各项损失151465.39元。二、原告张志学返还被告张敬国预付的医疗费55114.08元。三、驳回原告张志学其它诉讼请求。根据本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志学98014.31元,给付被告张敬国53451.0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预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00元,由原告张志学负担22.00元,被告张敬国负担16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欢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