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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邓明珍与被告李世维、沈名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珍,李世维,沈名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2号原告邓明珍,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揭军英,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维,女。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志伟,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名强,男,系被告李世维之夫。原告邓明珍与被告李世维、沈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邓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揭军英、被告李世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名强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明珍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沈名强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40万元,被告沈名强立写《借条》为凭。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世维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邓明珍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条》及银行回单,证明原告转账40万元借款给被告。被告李世维答辩称,借条上未写明借款用途,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借条上无李世维的签名,李世维对该借款不知情,属于沈名强的个人债务,非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所欠债务,该借款是沈名强用于赌博的。再者,沈名强已偿还原告20多万元,应相应冲减。被告李世维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取款凭条,证明被告沈名强已偿还原告212000元。被告沈名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李世维提供的取款凭条无异议。被告李世维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回单有异议,认为重名情况很多,不能证明系本案被告沈名强的债务。本院认为,《借条》、银行回单结合被告李世维提供的取款凭条,能够证实本案债务系被告沈名强所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维、沈名强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被告沈名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被告沈名强立写《借条》一份,《借条》注明“本人沈名强于2014年3月6日借到邓明珍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期限两个月还清,即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到期还本金和利息共肆拾贰万肆仟元正(¥42400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沈名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遂造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沈名强立据欠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沈名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24000元÷2个月÷400000元)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被告沈名强返还借款本金188000元(40万元-212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世维的责任:被告李世维、沈名强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世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沈名强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李世维与被告沈名强共通过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名强、李世维返还原告邓明珍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4年3月6日起计至2014年8月8日止;2、以1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4年8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名强、李世维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繁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