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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孙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491号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下称人保财险公司)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职工。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冀超,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称,2014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FH47**号重型货车,沿保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3公里加120米弯道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赵某甲驾驶冀JQA0**号小型轿车载赵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某甲、赵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无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FH47**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305223.7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某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口头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肇事司机行车本、驾驶证的真实有效性,如有效,保险公司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FH47**号重型货车,沿保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3公里加120米弯道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赵某甲驾驶冀JQA0**号小型轿车载赵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某甲、赵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某乙住院27天,花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7773.18元,票据11张;原告赵某甲住院15天,花医疗费、检查费共计9186.97元,票据4张。2014年10月26日顺平县法院委托顺平县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乙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和原告赵某甲的三期情况进行鉴定,原告赵某乙的伤残等级为7.6级伤残,休息期拟为150日、营养期拟为70日、护理期拟为60日;原告赵某甲休息期拟为60日、营养期拟为15日、护理期拟为15日。原告赵某乙支付鉴定费1778元,原告赵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10月14日顺平县法院委托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赵某甲所驾驶的冀JQA0**号小型轿车进行评损,评损为54399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被告孙某某给原告赵某甲垫付车辆施救费1800元。原告赵某乙因入院、出院、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1200元,原告赵某甲因入院、出院、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800元,由票据证实。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FH47**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某乙自2008年9月13日迁入河间市电力花园小区居住,由河间市电力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社区证明,李万村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发生事故前,原告赵某乙和赵某甲均系河间市东旺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赵某乙日平均工资为126.8元,原告赵某甲日平均工资为122.3元由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证实。另查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赵某乙垫付医疗费17773元,为原告赵某甲垫付医疗费9186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卷宗、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保险单、顺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驾驶证、行车本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受伤,原告赵某甲车辆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是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乙所主张医疗费17773.18元,有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实;原告赵某乙系河间市东旺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26.8元,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40天,误工费为126.8元×140天=17752元;原告赵某乙所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每天为77.8元,住院27天,顺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77.8元×87天=6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住院27天,为2700元;原告赵某乙的营养费根据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7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3500元;原告赵某乙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5354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8000元为宜;原告赵某乙所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973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97265元。原告赵某甲所主张医疗费9186.97元,有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实;原告赵某甲系河间市东旺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22.3元,误工时间按照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休息期60日计算,误工费为122.3元×60天=7338元;原告赵某甲所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每天为77.8元,住院15天,康复期护理期为15日,护理费为77.8元×30天=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住院15天,为1500元;营养费根据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15日,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750元;原告赵某甲所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甲的冀JQA0**号小型轿车损失为54399元,由顺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甲主张的施救费1800元,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437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472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财产损失561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额541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乙、赵某甲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410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故二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费用应按照该费用总额的比例在10000元内予以分配,即原告赵某乙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23973/35410=6770元,原告赵某甲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11437/35410=323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乙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720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207元。原告赵某乙、赵某甲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207737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故二原告所主张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费用应按照该费用总额的比例在110000元内予以分配,即原告赵某乙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10000元×197265/207737=104455元,原告赵某甲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10000元×10472/207737=554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乙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费用1044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9281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甲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费用55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927元。原告赵某乙所主张的鉴定费1778元及原告赵某甲所主张的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500元,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赵某乙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23016元,应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80208元。被告孙某某已为原告赵某乙垫付医疗费17773元,给原告赵某甲垫付医疗费9187元、垫付车辆施救费1800元,故原告赵某乙应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费用17773元,原告赵某甲应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费用10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30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208元。三、原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费用17773元;原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费用10987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亚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