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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何玉虎与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虎,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何玉虎,男,生于1960年1月21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住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马志珍,男,生于1964年9月14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何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永军,男,生于1980年2月10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罗东宁,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未到庭)。原告何玉虎诉被告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何玉虎于2014年8月1日要求对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后,因该部分工程量超出合同范围,2014年11月3日原告撤回评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基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虎诉称,2010年9月,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固原市怡景广场部分工程的勤工,后于2010年10月1日双方补签劳务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内容、费用单价及付款方式。2010年11月份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任务,经被告项目负责人撒某某与原告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共计253687.0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剩余37396.00元一直未付。另外经原告多次去银川公司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396.00元(具体为被告所扣工程款23796.00元和原告增加工程量劳务费136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交通费6150.00元、住宿费1174.00元、伙食费3500.00元及误工费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并约定了价款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3份、现场结算单(复印件)5份、现场零工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所施工的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价款为203687.00元的事实;3.车票36张,证明两份(何某某出具),证明原告为讨要工资花去交通费用的事实;4.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去银川讨要工资时花费住宿费的事实;5.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一直追要的事实。被告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对原告证据1、2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4、5因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天基伟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在庭前交换证据质证时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81280.00元,扣除维修费及16张床板费合计22516.00元,因此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203796.00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被告天基伟业公司在庭前交换证据、质证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5张(2010年10月1日付工程款5000元,2010年10月12日付工程款10000元,2010年10月24日付工程款5000元,2010年11月4日付工程款10000元,2010年11月12日付工程款5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付劳务费350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存根3张、收据1张(2010年12月14日付工程款49000元,2010年12月15日付工程款2000元,2010年12月15日付工程款29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付劳务费80000.00元的事实;3.转账凭条、收据各1张,证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劳务费35000.00元的事实;4.转账凭条2张、收据1张,证明2011年5月30日付劳务费30000.00元的事实;5.现金付款凭证、收据8张,证明2011年5月份,何玉虎不维修其施工的固原怡景广场,被告维修后产生了2880.00元维修费,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6.维修费用单、结算单、收据、银行转帐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4-6月份,何玉虎不维修其施工的固原怡景广场,被告委托潘某某维修,产生维修费19636.00元,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7.领条1张,证明2010年9月20日,何玉虎领床板16张合计1280.00元,被告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以上七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81280.00元,维修费22516.00元应当从何玉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被告合计支付了原告203796.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1、2、3、4予以认可,原告先后借支领取的款项共计180000.00元;对被告证据5、6认为,被告公司未通知原告对工程进行维修,其自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不认可;对被告证据7认为,原告借用的16张床板并未丢失,随时可以返还给被告,不能按被告核定的价值扣除原告工程款。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何玉虎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并约定价款等权利义务,以及原告与被告就所施工的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价款为20368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三次去银川讨要工资时花费车费、住宿费的事实,但其以每次多人花费主张车费、住宿费的票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原告个人部分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与证据3、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一直追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可以证实原告先后在被告除借支或领取工程款18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证据5、6,系其自行制作,其维修的工程是否系原告施工,未经原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借用了其床板16张的事实,原告对此亦认可,但不同意被告自行核算的价格折抵工程款。故对被告证据5、6、7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何玉虎承包被告承建的固原市怡景广场部分工程的石材铺装、座椅安装等轻工工程,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固原怡景广场项目部补签了工程分包合同和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费用单价及付款方式。2010年11月份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任务,经被告项目负责人撒某某与原告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共计203687.0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180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本案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136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去银川到公司催要,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另查明,被告公司原名称为宁夏天基伟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4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和具有从事承包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本院认为,原告何玉虎与被告天基伟业公司固原怡景广场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和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因原告是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和具有从事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公司项目部不具法人资格,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应为被告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从双方合同内容看,原告承包的工程为从事劳力工作的轻工部分,且原告组织施工工程结束并已向被告交付使用,因此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从原告持有的工程量结算单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为203687.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有效票据共计180000.00元,尚有23687.00元未支付,双方对上述事实均认可,剩余款项被告应当支付,对于拖欠款项亦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对施工工程进行维修单方扣除工程款22516.00元,且扣除原告借用床板16张折价1280.00元顶抵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136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追索欠款,原告三次去银川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按一人花费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玉虎与被告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怡景广场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和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无效;二、由被告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玉虎欠款23687.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被告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酌情支付原告何玉虎交通费600.00元、住宿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何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永祥审 判 员  刘汉龙人民陪审员  马正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