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执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孙昌刚非法经营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昌刚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051号罪犯孙昌刚,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初��毕业,住贵州省天柱县,现在杭州市南郊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2)杭萧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孙昌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南郊监狱于2015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昌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昌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昌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孙昌刚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昌刚准予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戴皖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