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马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4号原告刘健。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忠。被告马剑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健与被告马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能、刘成忠,被告马剑波、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诉称,2010年6月5日16时29分许,被告马剑波驾驶牌号为苏F8XX**轿车沿崇明县三华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三华公路里程碑2公里附近处,适遇原告刘健骑驶牌号为苏C2XXX**电动自行车沿三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马剑波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路线偏左撞击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刘健,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急性颅脑外伤,颌面部外伤,口腔外伤,牙齿缺损,左小腿多处皮肤挫伤,左手第4、5指伸肌腱断裂,左足第1、2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2,3楔骨骨折。2012年1月16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6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2013年3月22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2013年3月22日至28日期间,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做了内固定拆除术;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原告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对缺损牙齿做了种植术;2014年5月11日至15日期间,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做了左膝关节粘连松解术。苏F8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主张后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1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443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马剑波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2、交通费发票;3、律师费发票;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剑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律师费,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及伤残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51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对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做内固定拆除术产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但应当扣除自费和非医保部分费用;对原告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做牙齿缺损种植术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做左膝关节粘连松解术产生的医疗费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确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亦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出院诊断相对应。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2、原告主张交通费144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3、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对此,被告马剑波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剑波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马剑波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剑波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马剑波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健医疗费人民币751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76592.37元;二、被告马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健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9.50元,由被告马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