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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减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高金虎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金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减字第139号罪犯高金虎,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曲阳县,初中文化,现在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金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司法部燕城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罪犯高金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金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3年6月、10月、2014年2月、5月、9月共获表扬5次,2014年5月获单项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认罪悔罪书、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高金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金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惠审 判 员  唐 仑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天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