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某政、李某鸿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政,李某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政,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4日被琼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鸿,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4日被琼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政、李某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敏、代理检察员郭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政、李某鸿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3时左右,被告人符某政到琼海市长坡镇长新街麦花KTV找被告人李某鸿喝酒。符某政在李某鸿所在的桌子喝了一杯酒后看到之前与他和李某鸿有过矛盾的被��人戴某在旁边的桌子喝酒,符某政就从李某鸿所在桌上用右手持一个空玻璃啤酒瓶走到戴某的右后侧朝戴某的头部顶端右侧打下去,打中戴某头部顶端右后侧,致被害人戴某倒在地上。这时,被告人李某鸿看见有一个人倒在地上,而符某政站在旁边,就走过去看,发现倒在地上的人是之前与其和符某政有过矛盾的戴某,便抬起右脚朝戴某的上身踢了一下。后韩某定就过来扶戴某往店的外面走,李某鸿顺手拿起该店里的一张铁椅子跟着戴某他们出去,当戴某他们走到该店的门口处时,李某鸿就双手抡起该张铁椅子从戴某的头顶自上向下打了一下,正好打中戴某的右手臂上,然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经琼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符某政、李某鸿被琼海市公安局长坡派出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政、李某鸿与被害人戴某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戴某经济损失36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归案情况说明、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王某花、韩某定、崔某豪、崔某杰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辨认现场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戴某的人体损伤鉴定补充说明,被告人符某政、李某鸿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政、李某鸿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没有正确对待,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符某政、李某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符���政、李某鸿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戴某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戴某经济损失36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某政、李某鸿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符某政、李某鸿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开芬审 判 员 杨 珍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茂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