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麒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曲靖市麒麟区盛德煤业有限公司与韩洪贵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麒麟区盛德煤业有限公司,韩洪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盛德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吉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田,麒麟区东山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韩洪贵,男,汉族。原告��靖市麒麟区盛德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洪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盛德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田,被告韩洪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曲靖市麒麟区盛德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2014年2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2月28日因工受伤,仅上班13天。受伤后住院9天,原告支付了全部治疗费。被告经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向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由原告向被告赔偿各项费用96220.9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该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曲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73元计算7个月2361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被告月缴费工资1865元计算为1865元∕��×7个月=13055元;煤矿企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错误,被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应当按照2012年曲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08元计算为3108元∕月×12个月×1倍=372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缴费工资计算为1865元∕月÷30天×9天=559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各项费用96220.90元。被告口头答辩: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按仲裁委裁决依法判决。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委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送达回证一份,用于证明该案在诉讼期内起诉。4、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月缴费工资为186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每月的工资不是1865元,而是按每天305元计发,应以仲裁委裁决的每月3373元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客观真实,但仅系缴费工资,并非实际发放的工资。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院证、病情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情况。3、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受伤为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韩洪贵于2014年2月15��到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盛德煤业有限公司上班。被告韩洪贵在上班期间,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盛德煤业有限公司未为被告韩洪贵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2月28日,被告韩洪贵在井下作业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食指骨折,被告韩洪贵住院9天出院,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盛德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经被告韩洪贵申请,2014年4月29日,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韩洪贵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26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韩洪贵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双方对工伤赔偿事宜发生争议,被告韩洪贵向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申请人韩洪贵与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盛德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盛德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韩洪贵: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3元∕月×7个月=23611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3元∕月×7个月=236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3元∕月×2个月=674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373元∕月÷30天×9天=1011.9元;5、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373元∕月×12个月×1倍=40476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9天=135元;7、护理费70元×9天=630元。以上共计96220.9元。后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盛德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韩洪贵在工作中受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其因工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韩洪贵的月工资为1865元,被告认为自己每天的工资为305元,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韩洪贵的实际工资情况,故被告韩洪贵的工资以上年度曲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73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3373元∕月×7个月=23611元。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为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为2个月。”被告韩洪贵20**年2月28日受工伤,2013年度曲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73元,故被告韩洪贵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3373元∕月×7个月=236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定为3373元∕月×2个月=6746元。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十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倍,故被告韩洪贵的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3373元∕月×12个月×1倍=4047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11.90元(3373元∕月÷30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9天)、护理费630元(70元×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韩洪贵的各项赔偿款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46元,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04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630元,共计96220.9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盛德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洪贵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盛德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韩洪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1.90元、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0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630元,共计96220.9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梅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岳桂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红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