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泰和县。1985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3月11日因实施盗窃、吸毒行为被吉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随身携带八包疑似“冰毒”的晶状固体物及一把电子称前往泰和县马市镇宏达宾馆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八包疑似“冰毒”晶状固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八包疑似“冰毒”的晶状固体物净重21.9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21.92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吸毒后返回泰和县马市镇宏达宾馆,在该宾馆三楼楼梯间处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当场缴获随身携带的八包疑似“冰毒”的晶状固体物及一把电子称。经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八包疑似“冰毒”晶状固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净重为21.9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泰和县公安局泰公禁毒字2014年第9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泰和县公安局泰公(马)证保决字(2014)207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泰公(马)扣字(2014)074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检测结果图照、指认其携带疑似“冰毒”晶状固体物照片,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疑似“冰毒”晶状固体物照片、电子称照片及称重照片,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司)鉴(化)字(2014)022号《物证检验报告》,泰和县公安局马市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归案等情况的办案说明,泰和县公安局泰公(马)决字(2014)0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吉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吉市劳教字(2004)第3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84)泰法刑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4)刑上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某某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非法持有21.9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交5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好武审 判 员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詹学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匡敦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