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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新长宁集团遵义物业有限公司与柯德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长宁集团遵义物业有限公司;柯德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269号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遵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胡文虎。委托代理人杨宗章,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德贵,男,194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遵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宁遵义物业公司”)与被告柯德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长宁遵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章,被告柯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长宁遵义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虹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原告在2009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每月1.34元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未能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7,068.6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柯德贵辩称,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11年9月30日终止,居委会的证明并非合同,原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及正当性,并提交新的合同;原告没有提供物业费发票,并且之前原告称等可以提供发票再通知业主来支付物业费,同时也没有看到原告物业公司缴纳税收的依据;物业公司需要出示物业工作人员使用地下室等公共场地的合法依据以及为其工作人员电瓶车充电和洗车的合法依据;物业公司的各项凭证的依据并不完善;小区电梯有故障,而且其他人在电梯内吸烟物业公司并没有劝说,这使我身体受到伤害;物业没有做好水箱清理,新的物业公司进来清洗时发现水箱内不清洁;小区车库被租给别人,有的甚至是小区业主之外的人,他们堆放杂物,被告不止一次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不予理睬;小区6号楼底层曾经被出租,用于淫秽光碟制作,4号楼也有贩毒人员租用,其他地方还有很多非法搭建物;物业费、停车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均未公示公开。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没有得到相应的服务,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到位,也没有向被告进行催讨,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新长宁遵义物业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奥森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上海市闵行区虹中路XXX弄XXX-XXX号(奥森公寓),虹中路XXX弄XXX号-XXX号,39-43号,47-67号(奥森花苑)实施物业管理。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和管理;协助居委会参与社区建设;管理与物业相关的档案等等。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4元,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履行交纳义务。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虹鹿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上海市闵行区奥森公寓,地址:虹中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奥森花苑,地址:虹中路XXX弄XXX号-XXX号、47-67号、虹中路XXX弄XXX-XXX号。以上两个小区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由上海新长宁集团遵义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另查明,被告柯德贵系上海市闵行区虹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97.67平方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居委会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原告新长宁遵义物业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奥森业主大会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虹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新长宁遵义物业公司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本市闵行区虹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1.34元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向其催讨过物业服务费,故不同意支付物业费之意见,因原告也未能提供向被告催讨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5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非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遵义物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010.19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遵义物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柯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