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振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振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0123号罪犯陈振东,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振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7)津高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2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2)津高刑执字第3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现刑期起止为2012年12月2日至2030年12月1日。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振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振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陈振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振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日至2030年2月1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宗 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