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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杭州鑫钢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袁娟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杭州鑫钢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袁娟萍,魏巍,中机国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3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代表人:胡展程。委托代理人:叶敏。委托代理人:吕建生。被告:杭州鑫钢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娟萍。被告:袁娟萍。被告:魏巍。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根福。被告:中机国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委托代理人:顾力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杭州鑫钢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钢公司)、袁娟萍、魏巍、中机国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敏、吕建生,被告鑫钢公司、袁娟萍、魏巍共同的委���代理人吴根福,被告中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力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鑫钢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鑫钢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39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原告于同日向鑫钢公司发放贷款。中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权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最高债权限额为5681760元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长河街道滨盛路1786号汉氏大厦2001室、2009室,抵押合同经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领取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984**号、13698406号房屋他项权登记证明。原告与被告袁娟萍、魏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鑫钢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经逾期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拖欠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鑫钢公司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和人民银行的约定另行计付);2.请求判令中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位于长河街道滨盛路1786号汉氏大厦2001室、2009室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袁娟萍、魏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借款本金数额为3897458.30元。被告鑫钢公司、袁娟萍、魏巍共同答辩称:鑫钢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因向银行贷款需要提供担保,鑫钢公司与中机公司协商,以鑫钢公司的作为借款人,由中机公司提供位于长河街道滨盛路1786号汉氏大厦2001室及2009室为其贷款担保,部分贷款需归中机公司使用。双方确定贷款640万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担保),两公司约定,其中250��元的贷款归鑫钢公司所有并使用,390万元贷款以抵押担保金的名义归本案的中机公司所有并使用,由案外人杭州科欧博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欧公司)代为收取。借款期限届满时,鑫钢公司、中机公司及时归还借款,同时撤销中机公司的抵押登记。基于上述约定,鑫钢公司同时与本案的原告签订两份独立的借款合同,分别贷款金额是250万元及390万元,原告依约向鑫钢公司发放250万元的贷款及390万元的贷款,其中的390万元款项,鑫钢公司按中机公司的要求委托银行直接支付给科欧公司。借款后,鑫钢公司依约支付原告640万贷款的利息,直至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期限届满后,鑫钢公司向中机公司提出将借款640万元归还银行,同时撤销两套房屋的抵押登记。中机公司则告知鑫钢公司先行偿还250万元,其将立即归还390余万元。但鑫钢公司归还250万元款项后,中机公司未及时支付390万元,虽经鑫钢公司多次向其要求,均未能如愿。本案诉讼产生原因完全是因中机公司引起,故所有的一切后果均应中机公司承担。被告中机公司答辩称:2013年12月,被告魏巍找到中机公司声称想购买汉氏大厦房屋,因为缺少资金需要中机公司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资金到位后将中机公司的抵押物替换。经协商,中机公司、鑫钢公司、科欧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约定中机公司提供汉氏大厦2001、2009室房屋为鑫钢公司向原告借款抵押担保,鑫钢公司支付给中机公司指定的科欧公司抵押担保金472万元(实际交付为39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员工吕建生填写借款合同加盖骑缝章,合同约定将贷款支付给中机公司指定的科欧公司,吕建生承诺全程监督款项汇给指定公司。后中机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机公司询问贷款发放情况,吕建���、魏巍一直声称贷款没有发放。直至2014年6月,中机公司才知道贷款已经发放。根据中机公司、鑫钢公司约定,不存在中机公司归还款项的情形,鑫钢公司还款并撤销抵押后,中机公司归还担保金。另本案涉嫌诈骗,中机公司已经报案,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鑫钢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贷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中机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法律关系。4.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原告抵押权的合法、有效。5.《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袁娟萍、魏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鑫钢公司、袁娟萍、魏巍向本院提交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40万元,除签订本案390万元借款合同外还签订了250万元的借款合同。2.���商银行凭证2份,用以证明本案390万借款支付给中机公司指定的科欧公司。3.《抵押担保协议》,用以证明被告鑫钢公司负责撤销抵押同时被告中机公司应当退还抵押担保金。被告中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鑫钢公司、袁娟萍、魏巍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中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鑫钢公司、袁娟萍、魏巍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到被告鑫钢公司指定的账户,至于被告鑫钢公司与中机公司协商内容原告不知情。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中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因为复印件无法对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说明。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钢公司、袁娟萍、魏巍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鑫钢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借款率为年利率6.60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钢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中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袁娟萍、魏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鑫钢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鑫钢公司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娟萍、魏巍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机公司为鑫钢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机公司主张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鑫钢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3897458.3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袁娟萍、魏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就中机国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河街道滨盛路1786号汉氏大厦2001室、2009室(杭房他证字第136984**、13698406号)享有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3897458.30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鑫钢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袁娟萍、魏巍、中机国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四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管���媛人民陪审员 闫 效 先人民陪审员 楼 季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