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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李某,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现住美国。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穆某甲,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满族,妇幼保健院职工,住梅河口市。原告李某诉被告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富、被告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穆某乙,现年18周岁。2007年我出国至今已分居7年,无法继续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穆某乙归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家庭财产归被告,现无外债。原告李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穆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穆某乙,现年18周岁。原告于2007年出国至今双方已分居7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其2007年出国至今,双方已分居7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夫妻婚后生有子女,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