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1月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南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伟,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刘某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从四川省南充市窜至本县太和镇洪达家鑫路“同心园”小区踩点。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潜入该小区3单元4楼2号丁某某(男,49岁,本案被害人)家中,在盗窃丁某某床头柜上的衣裤后离开时被丁某某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即逃离现场,在该小区院内被群众挡获。射洪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口头传唤至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南充市嘉陵区土门派出所证明,证人杨某某、庞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陈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和量刑建议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陈伟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