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丁保仓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保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65号罪犯丁保仓,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日作出(2008)原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丁保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7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裁定减刑1年6个月,于2013年1月30日裁定减刑1年1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丁保仓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丁保仓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丁保仓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扬奖励,“三课”成绩合格,现已累计减刑分60分,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丁保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保仓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九天。(刑期自2007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