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素、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甲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会宁县某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李甲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坐的郭某某、李乙受伤。经会宁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甲、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登记表,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郭某某、刘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