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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终字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李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李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终字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代启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健、李兴霞,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猛,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居业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厦居业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万厦居业济南分公司受济南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进行汇豪名邸小区的物业管理,并已经于2013年8月31日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万厦居业济南分公司未证明李猛系其所称的汇豪名邸小区X号楼X单元X1室、X单元X2室的业主。万厦居业济南分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该房屋使用权人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万厦居业济南分公司不能证明李猛为该小区业主,深圳市万厦居业要求李猛承担的合同义务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万厦��业济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中,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己经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此外,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业主,相关房屋权属证明等证据在国家机关保存,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故在原审中,申请原审法院前往济南市房管局调取,但未予准许。这必然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调查证据申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之规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万厦居业济南分公司系具有壹级资的物业服务企业。2007年12月1日,万厦居业济南分公司与济南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山东绵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汇豪名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万厦居业济南分公司为济南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汇豪名邸”提供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服务。由万厦居业济南分公司提供服务的“汇豪名邸”位于济南市解放路12号X号楼。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合同在附表3中,对汇豪名邸的物业管理及停车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小高层管理的物业管理费为1.2元/平方米/月(建筑面积)。2、万厦居业济��分公司为汇豪名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8月31日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万厦居业济南分公司主张其在为汇豪名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曾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96元的标准收取过李猛物业管理费。原审诉讼中,万厦居业济南分公司主张截止深圳万夏居业退出汇豪名邸物业服务前,李猛共计拖欠车位管理费9960元,物业管理费15499.13元。其中X号楼X1室拖欠物业费为9289.43元(2007年12月15日-2013年8月31日共计67个月零15天)。X号楼X2室拖欠物业费为6209.72元(2010年1月1日-2013年8月31日共计44个月)。二审诉讼中,万厦居业济南分公司提交在济南市房屋档案馆调取的房产证号为历XXXX**号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显示,李猛在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2号院内有两处房产,房屋坐落分别为解放路12号X号楼X1室(面积156.22平方米),解放路12号X2室(面积28.91平方米)。万厦居业济南分���司根据李猛名下上述两处房产的登记记载的面积,重新计算李猛拖欠物业费分别为X1室(面积156.22平方米)10123元,X2室(面积28.91平方米)1221元,合计11344元。同时,万厦居业济南分公司撤回向李猛主张车位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请求。3、济南市房屋档案馆提供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显示,编号为历的房屋产权证登记有两处房产,产权人均为李猛。两处房屋均坐落于历下区解放路12号1号楼,一处为X1室(面积为156.22平方米),另一处为X2室(面积为28.91平方米),两处房产权属取得方式均为商品房买卖。万厦居业济南分公司提交的《房产移交书》记载,上述两处房屋由济南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0日向李猛交付。4、本案原审诉讼中,李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诉讼中,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李猛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万厦居业济南分公司曾于2013年6月5日致函李猛,向其追偿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上诉人李猛在本案中经法院多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上诉人万厦居业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万厦居业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万厦居业济南分公司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8月31日为位于济南市解放路12号“汇豪名邸”X号楼提供物业服务,该楼房X1室和X2室产权人系被上诉人李猛。上诉人万厦居业济南分公司主张上述两处房屋所有权人李猛应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共计1134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万厦居业济南分公司根据二审中调取的李猛名下两处房产的面积重新计算其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未���出原审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万厦居业济南分公司二审诉讼中撤回向李猛主张车位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1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上诉人李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上诉人李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军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