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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知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吴华与杭州临安笑笑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杭州临安笑笑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1178号原告:吴华。委托代理人:欧发达。被告:杭州临安笑笑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作磊。委托代理人:潘巧萍。原告吴华为与被告杭州临安笑笑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被告笑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起诉称:吴华自主开发了“门(hy-112)”的外观设计,并于2007年6月20日取得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70053.7。此后,吴华发现笑笑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金属门。笑笑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吴华的专利权,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此吴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笑笑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吴华zl20063007005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金属门的侵权行为;2、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063007005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金属门产品、与侵权金属门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3、立即删除其所有的官方宣传网页www.smiledoors.com上侵犯zl20063007005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宣传图片;4、赔偿吴华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笑笑公司承担。被告笑笑公司答辩称:一、该公司网站上的涉案产品图片是从其模具生产商提供的光盘处拷贝而来。其对于涉案产品并不具备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能力。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不能脱离产品而存在,故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似的产品,仅在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相同或相似产品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判断。二、其自开业以来,从未购买过用于生产金属门门板的模具,所有金属门板都是向生产商购买,且其亦从未销售与涉案产品相同或类似的金属门板。三、因为其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吴华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吴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笑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吴华系涉案专利权人。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有效的事实。证据4、公证书。证据5、公证书光盘中网页打印材料,证据4、5共同证明笑笑公司未经吴华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之事实。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据7、代理费发票。证据6、7共同证明吴华为制止笑笑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经质证,笑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笑笑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不清楚吴华就是涉案专利权人。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证据系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原件,可以证明吴华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门(hy-112)”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故对该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笑笑公司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二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证据可以证明吴华曾就涉案www.smiledoors.com网站相关内容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厦证经字第0641号公证书的事实,故对该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笑笑公司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两张发票的数额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6可以证明吴华为本案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律师费发票,但吴华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支付凭证,该笔律师费是否已实际支付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笑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订货单两张,证明其并无生产模具的能力,门花均是向其他公司采购的事实。经质证,吴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即使该订货单真实,亦无法体现其与涉案侵权产品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06年8月23日,吴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门(hy-112)”外观设计专利,于2007年6月2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70053.7,年费缴纳至2015年8月22日,目前专利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该专利证书上能体现其设计特征的视图如下: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二、2014年9月12日,吴华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厦证经字第0641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军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smiledoors.com网站,在该页面依次点击“走进笑笑”、“产品展示”、“别墅铜门”、“ms-8040”、“联系我们”页面。在上述页面中,有被告笑笑公司的介绍及铜门宣传图片。该网站上宣传:本公司创建于1998年,是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现代化企业,专业生产和销售铜门、不锈钢镀铜门、铝铜门、防盗门、楼宇对讲门等产品。公司具有铜门“甲级安全门”生产许可资质,其“美室”品牌铜门热销于江浙沪地区。在该网站“产品展示”中“别墅铜门”页面的图片“ms-8040”为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如下:经庭审比对,笑笑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与涉案专利产品图案两者外观近似,www.smiledoors.com网站确系其公司网站。三、吴华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1800元。四、笑笑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安装、销售:防盗门、电控门、车库门、钢质防火门、木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电控系列对讲机;加工、销售:五金(在许可项目批准的有效期内方可经营)。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0630070053.7的“门(hy-11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吴华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笑笑公司是否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门”,与涉案专利属同类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吴华专利证书上的图片对比,虽然两者略有不同之处,但这些不同的部分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吴华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上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庭审中,笑笑公司亦确认两者外观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吴华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关于焦点二,笑笑公司在涉案www.smiledoors.com网站上展示的侵权产品图片,其目的是为了向社会公众推介其产品,属于以广告的方式作出了销售该产品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至于笑笑公司是否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笑笑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和公司网站上均陈述其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能力,但该网站上的图片是否为实物拍摄不能辨认,根据本案现有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笑笑公司实际已实施了生产、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故吴华指控笑笑公司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证据不足,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笑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删除有侵权图片的网页以及赔偿吴华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吴华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笑笑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笑笑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笑笑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吴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笑笑公司赔偿吴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对于吴华要求笑笑公司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金属门产品,销毁与侵权金属门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临安笑笑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630070053.7的“门(hy-11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删除www.smiledoors.com网站上有侵权图片的网页;二、被告杭州临安笑笑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425元,被告杭州临安笑笑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元。原告吴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临安笑笑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余 晟代理审判员  XX力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