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和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范杰与马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杰,马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和民初字第40号原告范杰,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相昆,榆中县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克军,男,回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原告范杰与被告马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相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克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杰诉称:被告马克军于2014年7月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马克军以榆中县和平镇薇乐如意苑1号楼2单元404室房屋作为抵押。经我多次催要马克军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要求被告马克军立即支付借款100000元,利息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克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克军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范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杰现金100000元,以薇乐如意园1号楼2单元404号房购房合同作为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付,但未予偿付,酿成纠纷,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克军给付原告范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450元,合计103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马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延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