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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九青、高役军等与秦连喜、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九青,高役军,高义勇,高春红,秦连喜,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于九青,系高朝祥之妻。原告:高役军,系于九青之长子。原告:高义勇,系于九青之次子。原告:高春红,系于九青之女。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国珠,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连喜,系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公司司机。被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树林,该公司经理。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冀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九青、高役军、高义勇、高春红与被告秦连喜、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公司(下称友联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冀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2月10日,被告秦连喜以原告系冀州市人民法院退休干警亲属为由,要求冀州市人民法院回避。2014年2月27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立指字第1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本案由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我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役军、于九青、高义勇、高春红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义、邢国珠,被告秦连喜、被告友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九青、高义勇、高春红、被告友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九青、高役军、高义勇、高春红诉称:2013年12月2日下午16时许,高朝祥(已死亡,系于九青之夫、高役军、高义勇、高春红之父)在位于冀州市幸福家园附近乘坐被告秦连喜驾驶的冀T×××××号出租车,上车后秦连喜询问高朝祥目的地,但发现其打了几声呼噜就喊不醒了,秦连喜便将其拉到冀州镇派出所,该所民警与司机喊了几声没喊应,便告知司机乘客上车地点属市区派出所,秦连喜又将乘客送到市区派出所,接警民警从乘客口袋里拿出手机通知其女儿高春红,高春红赶到后与秦连喜一起将高朝祥送往医院,但由于耽误时间过长,错过最佳治疗时间,高朝祥死亡。被告秦连喜作为出租车司机,发现乘客身体异常而不及时送往医院或拨打急救电话,却去了两个派出所,从而耽误了最佳的治疗时间。被告友联公司作为管理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连喜、友联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原告当庭陈述与诉状不符,乘客在幸福家园对面路边招手要求乘车,上车后大概说了目的地,即金鸡大街与昌成路交叉口,到达目的地后才喊不醒的,秦连喜不知道送往哪里才拉至冀州镇派出所,并不是原告所说上车后打了几声呼噜就喊不醒了;2、原告所称被告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3、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不是合同法赔偿的项目;4,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友联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被告秦连喜作为出租车司机已经按运输合同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安全的将乘客送至目的地,途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意外是乘客自身的原因引起,且乘客是在醉酒的状态下上的车,原告亦没有提供延误治疗的证据,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庭审中的诉求权出现竞合,合议庭向原告释明,原告有权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运输合同之诉,原告未作出选择,请求法庭酌定。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秦连喜、友联公司赔偿延误治疗造成高朝祥死亡的损失费3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秦连喜与友联公司各应承担什么责任?围绕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冀州市医院诊断书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12月2日,病人被送来急诊后,急诊查病人,呼吸及心跳停止,双瞳孔放大,对光反应消失,大动脉搏动消失,面及口唇发绀,心电图系直线,病人已死亡。经急诊全力抢救,心电图仍直线,病人已死亡。该证据证明乘客高朝祥送到医院时就已死亡。围绕第二个争执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如下:秦连喜与友联公司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秦连喜所驾驶的冀T×××××号出租车为该公司所有。该证据证明秦连喜所驾驶车辆为友联公司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秦连喜将乘客送到医院时乘客已死亡,不能证明被告秦连喜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对冀州市市区派出所、冀州镇派出所接警干警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宣读了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冀州镇干警称接警当天他没有出警务室,不知道乘客当时的状态,让司机去了市区派出所。市区派出所接警后没有叫醒乘客,便拨打了死者女儿的电话并发现乘客右手发紫,随后去了冀州市医院。该两份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冀州镇派出所接警干警确实喊了两声,市区派出所干警没有说“你怎么还不送到医院”这句话,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调查笔录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虽然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是冀州市医院出具的,并盖有冀州市医院公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诊断书不能证明被告秦连喜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被告秦连喜的行为与高朝祥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友联公司合同书,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虽对某些内容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无异议,且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调查笔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九青系死者高朝祥之妻,高役军、高义勇是高朝祥之子,高春红系高朝祥之女。2013年12月2日下午16时许,高朝祥在冀州市幸福家园附近乘坐上被告秦连喜驾驶的冀T×××××号出租车,并告知秦连喜目的地为金鸡大街与昌成路交叉口,出租车到达该目的地后,秦连喜通知高朝祥下车,高朝祥没有回应。秦连喜不知其家庭具体地址,便开车到了附近的冀州镇派出所,接警的值班民警问明情况后,让秦连喜开车去乘客上车的地点冀州市市区派出所处理,市区派出所值班民警接警后,喊了几声没有喊醒,从乘客上衣左衣袋里找出手机,拨通了高朝祥女儿高春红的手机,高春红来到后看了看其父亲的情况,发现右手发紫,便和秦连喜一起把高朝祥送到了冀州市人民医院,经医院检查,此时病人已死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称高朝祥系酒后上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被告秦连喜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与乘客发生口角等过错行为;原告亲属高朝祥上车时就处于酒后状态,到达目的地后喊不醒这一结果,被告秦连喜作为一名普通人无法判断乘客是否发生疾病还是处于酒后深睡状态,及时送到派出所,并未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能以事后的结果推断当时的行为存有过错;按着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秦连喜未能把乘客送往医院与乘客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未能举证,故本院无法确认此因果关系的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九青、高役军、高义勇、高春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于九青、高役军、高义勇、高春红共同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健审判员 张世和审判员 张玉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