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五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朱万强与任宝生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30号原告朱万强,男,45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建青,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宝生,男,52岁,汉族。原告朱万强诉被告任宝生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强的委托代理人崔建青、被告任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共有纠纷一案,经广饶县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2)广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应分得拆迁补偿款1043.40元,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1043.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广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分得拆迁补偿款1043.40元。证据二、东营信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潍高路改线工程货币补偿兑付表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补偿款由被告任宝生于2012年5月21日领取。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权利主张拆迁款,盖房时原告没有任何付出,原告不应享有这份拆迁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4日,原告朱万强与案外人马秀香等诉被告任宝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广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朱万强应分得拆迁补偿款1043.40元,该拆迁补偿款由被告任宝生于2012年5月21日从东营信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领取。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占有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有本院(2012)广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东营信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潍高路改线工程货币补偿兑付表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1043.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万强拆迁补偿款104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成 君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