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王自青与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青,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王自青(反诉被告),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俞庆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6511号。法定代表人叶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海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诗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自青与被告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芳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第一次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第二次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庆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海飞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庆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青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原告负责现场的协调、监管、管理以及现场的抽样检测,被告支付原告佣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一致确定,被告共需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378,215元,原告多次催要和债权转让,但被告迟迟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佣金378,215元。被告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劳务费金额过高,具体金额被告尚在计算过程中。且支付劳务费有下列条件:一是原告要帮助被告收回全部货款,二是原告要提供劳务费发票,而原告未满足上述条件,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合作过程中,原告违反约定私自向客户收款且在被告催告后拒不交付给被告,导致被告分别起诉客户造成被告扣减货款损失、诉讼费损失和律师代理费损失,另因原告对账管理不严导致被告无法收回50,000元货款。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货款65,000元;2、原告赔偿被告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97,000元(含律师代理费75,700元、诉讼费16,200元、律师差旅费5,400元);3、原告向被告开具劳务费发票。审理中,被告变更诉讼费损失金额为3,154元。原告王自青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损失与劳务费无关,故反诉与本诉无关。原告无义务为被告催款,诉讼费应由被告自己承担;50,000元货款短缺是被告自身漏诉造成的,15,000元货款是被告自行和解让步造成的。关于发票,税款应由被告负担,且税务机关称须提供被告盖章的协议书才可开具。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在参加常州市钟楼房产管理局对外墙涂料的招标活动中,向原告出具委托书1份,授权原告在上述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但无转委托权。2010年7月12日,被告又出具委托书1份,委派被告工程漆部主管郭某作为被告在常州钟楼区2010年度老住宅小区环境整治提升工程(外墙涂料)项目负责人。2010年7月19日,郭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原、被告共同合作操作上述工程,被告负责供货,由被告将货物送至常州指定地点,其余拨载由原告负责,拨载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负责现场的协调、监管和管理,防止用户单位使用假货或恶意偷工减料;原告负责现场的抽样检测,确保检测合格(被告提供的送检样品),费用由原告承担,涂料检测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佣金差额部分:外墙底漆15元/桶,弹性面漆140元/桶(每桶≤25KG),腻子400元/吨,支付方式按用户单位付款进度的比例支付(提供发票),但须等到用户单位支付至50%后开始支付,账款到账七个有效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量以供货单为准;郭某作为上述协议担保人。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劳务费用明细表》1份,载明:G22外墙普通耐水腻子10,350桶,底价40元/桶,开单价50元/桶,支付差额10元,小计103,500元;MSE094外墙封闭底漆335桶,底价230元/桶,开单价245元/桶,支付差额15元,小计5,025元;MSE300外墙弹性面漆1,801桶,底价380元/桶,开单价520元/桶,支付差额140元,小计252,140元;总计360,665元;备注:MSE081透明底漆部分另计;备注:按照双方协议,2010年常州钟楼区房产管理局之四家施工单位老住宅整治提升外墙涂料工程中,被告在原告代为收回全部货款后(应收帐款见附表),应支付给原告上述工程劳务费,原告应提供相应劳务费发票。附表:应收明细: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金额143,596元、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金额333,975元、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欠款金额418,754元、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金额193,120元,合计欠款金额1,089,445元。原告当场在明细表的“MSE081透明底漆部分另计”后加注“195桶×90元=17,550元”,在小计金额下加注“378,215元”,在“代为收回全部货款后”下加下划线,将“(应收帐款见附表)”和所附四家单位应收明细表划去。原告于2014年六、七月份三次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又三次撤销了债权转让。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紫荆花公司诉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紫荆花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撤诉,武进法院于当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准予紫荆花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86元(已减半收取)由紫荆花公司负担。2013年9月10日,武进法院立案受理紫荆花公司诉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紫荆花公司诉称环泰公司收货价值502,174元,仅支付货款135,500元,故要求环泰公司支付余款366,764元;而环泰公司称紫荆花公司向王自青出具催款授权书授权其代表紫荆花公司向环泰公司催款,王自青又指派案外人陈某向环泰公司收款,故环泰公司另向陈某支付了货款240,000元。王自青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确认其在接受紫荆花公司委托向环泰公司送货及收取货款过程中,再委托陈某到环泰公司协调工作和收取货款,陈某从环泰公司收取的135,500元已交紫荆花公司,另外收取的240,000元,王自青收到后未交给紫荆花公司。武进法院确认上述送货、付款事实,认为王自青无权代表被告收取货款,故于2013年12月6日判决:环泰公司支付紫荆花公司货款366,674元,驳回紫荆花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紫荆花公司承担50元,环泰公司承担3,351元。2013年9月13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紫荆花公司诉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紫荆花公司诉称五星公司收到紫荆花公司送货价值488,055元,仅支付货款102,000元,而五星公司确认收货价值431,202.40元,因紫荆花公司交付王自青催款授权书和支付劳务费明细表委托王自青催款,故五星公司交付王自青货款332,000元,王自青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确认收到五星公司货款332,000元,将其中的102,000元转交紫荆花公司,将余款230,000元扣下作为佣金。溧阳法院对紫荆花公司提供的2张送货单(金额约52,080元)不予采信,并认为王自青无权代表紫荆花公司收取货款,故于2013年12月6日判决:五星公司支付紫荆花公司货款333,975元;驳回紫荆花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1元,减半收取3,546元,由紫荆花公司负担478元,五星公司负担3,068元。2013年9月9日,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紫荆花公司诉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紫荆花公司与金祥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在常州市钟楼区房产管理局工程中的油漆总货款为268,120元,紫荆花公司已收到75,000元,金祥公司尚欠193,120元,如金祥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178,120元(不含起诉前支付的75,000元,下同),则紫荆花公司自愿放弃余款15,000元,否则金祥公司共应支付货款193,120元;二、案件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2,081元,由紫荆花公司负担1,040元,金祥公司负担1,041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合作协议、销售日志、支付劳务费用明细表,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催款授权书复印件、诉讼费收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二、MSE081透明底漆底价;三、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四、原告有无催款义务及原告的私自收款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称自己不是被告正式员工,没有固定劳动场所和劳动时间,被告送货到常州指定地点后,由原告联系货车、根据被告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将客户需要的货物送至工地,原告的报酬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确定,原告自己租赁仓库支出的租赁费和招聘手下工作人员支出的工资亦从原告应得的差价中支出;被告出具支付劳务费用明细表说明被告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无需开具发票。被告则认为劳务合同的目的是提供劳务,提供劳务者以自身名义进行活动,一般无独立裁量权,必须服从接受劳务者的指示;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从事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是协助被告售出货物并收回货款的手段,被告货到常州后的分配、催款时间及频率均由原告与施工方协商确定,原告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故双方构成委托合同纠纷。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称原先原、被告双方约定销售的外墙底漆是MSE094,但是后来原告经郭某同意后,向客户推荐了MSE081底漆,原告与郭某约定MSE081底漆底价为每桶260元,销售价为每桶350元,原告赚取每桶90元的差价。根据销售日志,MSE081透明底漆共销售了195桶,故被告应支付的MSE081透明底漆部分劳务费为17,550元。原告在支付劳务费用明细表上添加“195桶×90元=17,550元”后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将重新给原告出具明细表,但之后未再出具新的明细表。对此原告提供2014年2月电话联系录音(多数时间系原告陈述关于封闭底漆801与904的差价约定,另一男性回以“嗯”、“是啊”,在录音最后,原告称“你当时给我讲的是90块钱一桶,你们公司不就是同意了啊”,该男性答“就同意的啊,已经当时备给财务了多少钱一桶给你啊,底价多少,你拿差价多少,写得很清楚了呀,有的呀,你找他,你问他”),以证明原、被告确实约定过MSE081透明底漆差价为每桶90元。被告确认原告销售了MSE081透明底漆195桶,但认为底价应为每桶315元,差价应为每桶35元,原告应得透明底漆部分劳务费金额为6,825元,双方对此并无书面约定,被告财务对此也无备案。对录音中的男性身份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并称2014年2月郭某早已离职,无法核实录音中的男性是否是郭某,即使录音中的男性确系郭某,郭某亦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约定差价,郭某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亦未经被告授权,且录音中男性仅说了几个语气助词,并要求原告去问被告财务,并没有确认一桶90元的差价。对此被告提供离职审批表复印件及交接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郭某已于2011年4月离职。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2010年7月郭某是被告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在其职务范围之内。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客户付款比例支付劳务费,现四家客户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到位,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劳务费。被告确认除五星公司案件中不予支持的50,000元货款和金祥公司案件中调解让掉的15,000元货款外,四家客户的货款基本上均已收回,但是原告未提供劳务费发票,故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针对争议焦点四,被告称,当初被告授权原告去催款,出具的催款通知书上写明货款要汇入被告帐户,但原告私自向客户收取货款后不交回给被告,导致被告与四家客户结账产生争议,被告不得不起诉四家客户,产生了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损失和诉讼费损失。关于50,000元货款的事,原告在五星公司案件中作证说五星公司不应该承担,在环泰公司的案件中作证时又未提及该批货物,导致被告无法向环泰公司主张。关于在金祥公司案件中让掉的15,000元,是调解过程中法官称被告对原告私自收款存在过错,故让被告让掉的。因此上述损失均是因为原告私自收款导致的,应由原告赔偿。原告在支付劳务费用明细表上仅在“代为收回全部货款后”下加下划线,将“(应收帐款见附表)”和所附四家单位应收明细表划去,故原告确认其有催款的义务,只是因为其已私自收取货款,故对被告主张的客户欠款不予认可。对于损失,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诉讼服务合同6份、律师费发票8份,以证明在前述四个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服务合同,委托该律所作为上述四案在一审阶段及其中两件判决案件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7,833元;因通润公司案件和解撤诉、金祥公司案件调解结案,故按照合同中关于调解结案需另行支付代理费的约定,被告另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900元。2、差旅费发票5张,金额合计1,064元,以证明被告律师花费的差旅费。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称,向客户催款是被告自身的责任,双方并未约定原告有催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劳务费用明细表要求原告去催讨货款时,原告当场划去客户欠款明细表的行为表明原告不愿意帮助被告催款,原告向四家客户收款的行为是原告与四家客户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为催讨货款而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损失均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15,000元货款,是被告自行让步,与原告无关。关于50,000元货款损失,在被告确认的销售日志上已写明环泰公司货款合计554,254元,但被告在起诉环泰公司主张货款合计502,174元。原告在作证时不清楚50,000元货物究竟发给哪个客户了,后来陈某才将环泰公司确认的对账结算单交给原告,被告可凭该结账单继续向环泰公司主张剩余的52,080元货款。对此原告提供2011年7月2日环泰公司出具的对账结算单1份。被告对结算单无异议,但认为现在环泰公司的案件已执行完毕,再起诉不现实,故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该笔损失并由原告自行向环泰公司主张。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劳务合同和委托合同区别在于合同目的和义务人自主性。劳务合同的订立目的在于提供劳务,而委托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为委托人处理事务,虽然受托在处理委托事务时也付出劳务,但受托人付出劳务只是其达到处理被委托事务目的的手段;劳务合同中的雇员依据合同或雇主的指派提供劳务,必须绝对服从雇主的指示,雇员对雇主存在人身依附性,自己一般不享有独立变更劳务内容及方式的权利,而委托合同的受委托人虽然也应当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但受托人对委托人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在紧急情况下,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本着妥善处理事情的目的,受托人可以变更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的利益,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可转委托第三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原告陈述的劳动形式,原告以被告名义为被告销售产品,原告所得报酬来源于其经手的被告销售给客户的产品销售价与原、被告约定的底价之间的差价,未约定底薪,原告需自行承担货到常州后的拨载费用、仓储费用、原告自行招聘人员的劳动报酬等原告自身为履行合作协议所支出的费用,平时无固定工作时间、场所,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故原告对被告并无人身依附性,被告支付原告的报酬并非用于购买原告的劳务,而是原告付出劳务后获得的成果,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是成立委托合同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对MSE081底漆的底价未达成书面协议,现双方对口头约定各执一词,原告对此仅提供了其与郭某的联系录音,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段录音并非是原告与郭某订立本案委托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故并非系证明底价约定的原始证据,该段录音应视为证人证言,现郭某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故MSE081底漆的底价、差价现处于事实不清状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底价应为每桶260元、差价为每桶90元的主张难以采信。被告自认底价为每桶315元、差价为每桶35元,该差价与原先MSE094底漆的差价约定相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MSE081底漆的差价合计为6,825元,加上其他产品的差价360,665元,原告应得的委托报酬合计为367,490元。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应按货款到款比例支付原告报酬,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且被告通过诉讼方式追讨回绝大部分货款,故本院确认付款条件已成就。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应交付发票才能付款的主张,因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且双方亦约定原告应交付发票,故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系个人,并无开票资质,故应由原、被告共同至税务机关办理手续。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客户催款的行为,可以视为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委托代被告向客户催款。在催款过程中,原告明知客户应付款至被告帐户仍超越被告授权范围,私自向客户收取货款且拒不交还被告,即使被告应按客户付款比例支付原告报酬,但双方约定账款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报酬,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将客户付款交付被告后才可收取报酬,故原告上述行为明显违约,该行为与被告通过诉讼方式向客户主张货款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应对被告因诉讼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的损失,其中50,000余元的货款损失,双方均确认应向环泰公司主张而尚未主张,故该笔货款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为无法追回,不属于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关于15,000元货款,系被告在调解过程中自愿放弃,与原告无关。关于诉讼费,因通润公司案件系和解撤诉、金祥公司案件系调解结案,环泰公司案件系原告计算错误多主张金额导致部分败诉,故上述三件案件的诉讼费损失系被告自己造成的,原告无须赔偿;五星公司案件,被告盖章确认的销售日志中已明确四家客户的货款金额,被告误将环泰公司的应收款起诉五星公司,对此具有过错,但原告未提交被告环泰公司业务对账单,对此亦有过错,故原告对五星公司案件的诉讼费478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四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合理损失,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原告无须赔偿。关于差旅费,系被告为诉讼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对此仅提供部分凭证,故依凭证计算为1,06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为催款产生的合理损失计1,543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应赔偿其中的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自青委托报酬367,490元;二、反诉被告王自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与反诉原告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共同前往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金额为367,490元),由此在税务机关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王自青负担;三、反诉被告王自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损失1,3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973.20元,由原告负担160.90元,被告负担6,812.30元;反诉受理费3,285元,减半收取计1,642.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617.50元,反诉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菊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高阳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