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夏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回族,某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郭某某,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自由恋爱,1991年4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女(郭悦,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爱喝酒,酒后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自由恋爱,1991年4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女(郭悦,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已成年。)双方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为此,原告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开庭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纠纷,缓和矛盾。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