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民二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二初字第0024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初,我从被告余某某处购买黄芪籽种40斤,播种后因籽种存在质量问题,出苗率极为不好,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2013年8月15日,在某某县某某镇派出所的调解下,我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向我一次性赔偿损失48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现给付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如数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赔偿款4800元及利息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出售的黄芪籽种不存在质量问题,我和原告在新寨派出所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属无效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黄芪籽种40斤。因黄芪籽种出苗率低,2013年8月5日原告向某某县某某派出所报案。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在某某派出所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赔偿48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4800元及利息500元。另2013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4.6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村委会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种植了从被告处购买的黄芪籽种后因出苗率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双方就赔偿签订的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计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欺诈下签订的,属无效协议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4800元,并承担违约利息31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朱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