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2004年3月22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限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3月15日因吸毒被原山东省胶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伍百元。2012年12月24日被原山东省胶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原山东省胶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3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沙场自己驾驶的现代牌越野车上,容留李某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自己开的酒吧二楼西侧一包间内,容留付某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机动车信息、原山东省胶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山东省胶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书、原山东省胶南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2人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机动车信息、原山东省胶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山东省胶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书、原山东省胶南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王某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