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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自报金洪珍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金某某。辩护人于朝勃、黄冬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朝勃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在其开设的位于嘉定区江桥镇翔封路X弄门口的金店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多次收购周某(另处)从所在单位嘉定区邮政局封浜支局犯罪所得的黄金邮品共计1000余克,价值人民币31万余元,后转售他人牟利。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金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9月7日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饶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贵金属邮品的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函,被告人金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