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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孙卫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孙卫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西路北侧。负责人:臧汝舜,行长。委托代理人:贾红、李鹰,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孙卫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与被告孙卫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红、李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卫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透支消费应按规定日期还款,被告2012年1月10日领卡后透支消费49985.2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3日欠本金49985.20元、利息8252.37元、滞纳金2782.56元,本息合计61020.13元。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欠款本息。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985.20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13日欠利息8252.37元、滞纳金2782.56元,本息合计61020.13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卫华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孙卫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孙卫华符合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申请条件。3、欠款明细及欠款清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13日欠本金49985.20元、利息8252.37元、滞纳金2782.56元,本息合计61020.13元。自2014年1月10日未按时还款。被告孙卫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卫华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孙卫华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孙卫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信用卡,被告孙卫华同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贷记卡)章程》签名表示遵守信用卡章程规定。该章程主要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等等。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孙卫华发放信用卡,卡号:51×××11。信用卡发放之后,被告自2014年1月10日起一直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诉至法院。截止2014年12月13日被告孙卫华累计欠本金49985.20元,利息8252.37元,滞纳金2782.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与被告孙卫华形成的信用卡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给原告,其行为违反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截止2014年12月13日被告孙卫华累计欠本金49985.20元,利息8252.37元,滞纳金2782.56元。被告孙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截止2014年12月13日被告孙卫华累计欠本金49985.20元,利息8252.37元,滞纳金2782.5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4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卫华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85.20元、利息8252.37元、滞纳金2782.56元及剩余利息、滞纳金(以49985.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孙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