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6号原告王某甲,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系杞县平城乡王庄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女,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向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贺培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农历二月份,经媒人楚某某、王某乙介绍,原、被告确立婚约关系。小见面时我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大见面给被告彩礼40000元。2014年农历六月初六商量结婚事宜时再次给被告彩礼10000元。后双方终止了婚约关系,彩礼款纠纷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共计52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方分两次给了我5万多,第一次给了42000元,第二次商量好时给了10000元。钱我爸拿着呢,我可以完全退给他。审理查明,经媒人介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农历二月订立婚约,王某甲向赵某某送彩礼42000元。同年农历六月六日,王某甲向赵某某送彩礼10000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共计5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被告赵某某对王某甲给付其彩礼款共计5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甲与赵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对上述彩礼款赵某某依法应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5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向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渠长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