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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祝义,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北新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7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北新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刘祝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富某某系战友关系。2012年8月1日,王某参加战友聚会时,曾向富某某承诺帮其办理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工作,后经王某多方打探未能成功。王某在明知自己已经没有能力为富某某办理工作的情况下,以能够为富某某办理工作为名,向富某某索要办理费用7万元。2012年12月7日10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供电局门前王某的车内,富某某将7万元现金交给王某。王某将该7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3年6月,富某某到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上班后,发现自己被骗,多次要求王某还钱。2013年9月,王某将一万元现金退给富某某。2013年11月15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富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祝义辩称被告人王某没有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诈骗罪。同时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愿意缴纳罚金,应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富某某系战友关系。2012年8月1日,王某参加战友聚会时得知富某某从部队转业准备到沈阳市公安局上班,因富某某想到公安局的经侦部门工作,王某便答应富某某帮其找人办理到经侦支队工作一事。王某找到一些人打探,但没人能帮上忙。后王某谎称找到了人能够给富某某办理工作,并打电话向富某某索要费用人民币7万元。2012年12月7日,被害人富某某到被告人王某的工作单位将现金人民币7万元交给王某。王某将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用于煤炭生意的资金周转。2013年6月20日,被害人富某某到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上班后发现自己被骗,遂多次要求王某还钱,王某谎称已经将钱交给帮忙的人。同年9月,王某将1万元现金退给富某某,并谎称是王某自己给富某某的。在王某的多次催要下,王某向富某某谎称钱已经交给了帮忙的于某某,并带领被害人富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找到于某某调查核实,发现于某某与本案无关。2013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其家属将剩余赃款人民币六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富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富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赔偿协议及收条、入所体检表及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因此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许诺帮其战友富某某办理工作,但其找人帮忙未果后因自己欠有外债及其自称的私人恩怨,仍谎称已经找到人帮忙办理此事,向被害人索要现金人民币七万元,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资金周转,在富某某发现工作未办成而向其催要钱款时,其又谎称该款被于某某骗去,该事实有被害人富某某及证人于某某、刘某、周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以虚假陈述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的钱款并占为己有的事实,故对辩护人关于该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能积极缴纳罚金,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亲属已代其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沈北新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非监禁刑,故对辩护人关于该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已经退还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沈北新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夏京源代理审判员  赵迎娇人民陪审员  刘英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