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东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确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东,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东东自己出钱,先后多次在确山县金宇宾馆等处,提供场所并准备吸毒工具和毒品,容留孙某、武某等人吸食毒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东东的供述,证人孙某、武某的证言,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东东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东东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东东自己出钱,先后多次在确山县金宇宾馆等处,提供场所并准备吸毒工具和毒品,容留孙某、武某等人吸食毒品。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姬某证实:平时来我们店里住宿的客人,一般我们都要身份证登记的,如果没有身份证的话我们就不让住,但是有时候有的客人拿的不是自己的身份证,我们也不看是不是他自己的,只要有身份证就可以。我认识孙某,她老家是顺山店的,现在在县城西关那一片住,她在我们金宇宾馆登记过好些次,有时是她自己过来登记住宿的,有时是她和别人一起来,别人用她的身份证的登记的。孙某经常来,她和别人一起来金宇宾馆也多,我记不住都有谁用过她的身份证。不过别人用她身份证登记时她也来了。2、证人孙某证实:我和张东东、武某在一起总共吸过三次毒品,都是冰毒,是在确山县医院斜对面的金宇宾馆吸的。第一次我和张东东、武某还有一个叫“小龙”的男的我们在金宇宾馆一个房间里吸的,房间是张东东开的,好像是四楼。冰毒是张东东带过来的,吸毒工具也是张东东做好的,我们四个都吸了,吸完之后张东东坐武某的车走了。隔了几天,还是在金宇宾馆,张东东带来的冰毒,他开好房间,几楼我忘了。我和张东东、武某、小龙我们四个在房间里都吸了几口冰毒,吸完之后我们都走了。又隔了一段时间,我和张东东、小龙、武某我们四个在金宇宾馆吸冰毒,毒品是张东东带来的,房间也是他开的,这次好像是在地下室的一个房间里,我们四个吸完毒品后就走了。我的身份证借给张东东使用过一次,就是今年夏天的时候,张东东第一次请我们吸毒的时候,那次他借的我的身份证在金宇宾馆开的房间,使用完就给我了,当时张东东说他自己的身份证忘记带了,就借我的身份证登记的房间。3、证人武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孙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2014年九月份在张东东家路边武某的车上吸食过一次毒品,张东东带其吸毒没有收钱。4、被告人张东东供述:我在金宇宾馆请武某和小龙吸过三次冰毒,请孙娟吸毒一次,其中孙娟参加的是第一次,那次武某、小龙、孙娟我们四个都在那儿吸毒了,但是我第一次在金宇宾馆开房间使用的是孙娟的身份证,后两次都没有登记,宾馆前台当时已经认识我们几个了,我说没有带身份证,宾馆就没有登记,至于宾馆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房间费还是我出的。5、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张东东对武某的辨认情况。6、确山县金宇宾馆住宿登记簿证实以孙某的名字曾于2014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5日、8月21日、8月23日在确山县金宇宾馆登记入住的情况。7、线索转交函、自首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张东东因吸食毒品被确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天,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张东东被确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被告人张东东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7日武某因伙同他人吸食毒品被确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9、确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载明,因“小龙”身份不明未能找到此人,孙某因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按规定对其免于行政处罚。10、确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武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冰毒)。11、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4日张东东被从驻马店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押回,并被刑事拘留。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东东的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东东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东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东东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丽珺审 判 员 王守军人民陪审员 崔文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