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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审监行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衡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东莞市盐务局盐业行政处罚纠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请 再 审 通 知 书(2014)东中法审监行申字第17号广州市衡丰贸易有限公司: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东莞市盐务局(以下简称“市盐务局”)盐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裁定再审本案。你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认为“……广东省东莞市《关于广东省东莞盐业总公司加挂东莞市盐务局牌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东机编[2008]114号),系依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盐业总公司加挂省盐务局牌子等有关问题批复的通知》(粤机编办(2007)166号)制定,因此,广东省东莞盐业总公司加挂东莞市盐务局牌子,并由市盐务局承担盐业行政管理职能,符合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你认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盐业总公司加挂省盐务局牌子等有关问题批复的通知》是行政公文,不是法律规范,及广东省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东莞市盐务局的行政管理职能。2.二审判决认定市盐务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是适用法律错误。(1)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制定实施办法,而没有授权地方人大对盐业管理实施立法。二审依据广东省人大制定的《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违反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226号行政判决上海富仓贸易有限公司诉广东省盐务局盐业行政处罚案中认定“盐产品”是模糊概念。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也没有“盐产品”的概念,更没有跨省运销工业盐的处罚规定。《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设定这个处罚没有上位法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设定处罚的禁止性规定、限制性规定。(3)二审认定的“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是不存在的事实。市盐务局也始终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4)二审判决对最高院的批复及案例避而不谈,继续适用具有地区封锁性与具有垄断性的地方法规,是故意枉法裁判。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追究故意错案的责任人。围绕你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经复查后认为,你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现论述如下:一、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关于“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部门行使管理职责”的规定,东莞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根据广东省东莞市东机编[2008]114号《关于广东省东莞盐业总公司加挂东莞市盐务局牌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市盐务局是依法成立的东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盐产品经营进行监管。你主张市盐务局没有相关的行政职权以及市盐务局工作人员没有相关的执法资格,与事实不符。二、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案涉3945包盐产品属工业盐。首先,涉案3945包(197.2吨)盐产品的外包装只有“REFINEDSALT,NETWT:50KG,MADEINCHINA”标识未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商标、等级、生产单位以及标准编号,不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工业盐国家标准(GB/T5462-2003)。其次,涉案3945包盐产品的外包装上未注明生产厂家,或可供识别生产厂家的其他标识,凭以上外包装标识及你自行粘贴的标签“工业盐广州市衡丰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增城市石滩镇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龙大道北电话:020-82****80”,无法确定是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盐产品。虽然你提供了你与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你们双方并未约定工业盐的包装、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至6月所发货的产品是工业盐,但是涉案3945包盐产品的外包装与你仓库内存放的、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工业盐的外包装有明显的区别,不能确认是同一厂家生产的产品,亦不足以证明案涉盐产品是《情况说明》中提及的产品。而且,2011年6月23日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良接受市盐务局询问时陈述“我要的是工业盐,这种标识的盐产品可能是湖南省湘衡盐矿那边发错了”,可见,王耀良也不确定案涉盐产品是订购的产品。综上,你主张案涉盐产品是工业盐,但不能证明该批盐产品的来历、属于工业盐,举证不力,市盐务局认定该批盐产品属其他用盐并进行监管,并无不当。三、《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第二十条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关于其他用盐的规定符合《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其他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进行管理,由各级盐业公司经营;需从省外购进的盐产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统一调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省外购买、调运。因此,除工业盐以外的盐产品包括: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及其他用盐,均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分类管理。结合本案,你从省外购进涉案3945包盐产品并非工业盐,而是其他用盐,违反了前述的《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市盐务局根据《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莞)盐行决字[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你该批盐产品3945包(197.2吨)并罚款人民币49000元,以及责令你不得再违法购销盐产品,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你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综上所述,本院作出的(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53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