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执行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群利与张国兴故意伤害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群利,张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文执行字第304-1号申请执行人陈群利,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张国兴,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申请执行人陈群利与被执行人张国兴故意伤害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国兴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群利17182.74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陈群利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张国兴无房产、土地登记,无银行存款、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李 嫚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