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固镇县支行与余长俭、宋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固镇县支行,余长俭,宋小荣,陈立金,余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000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固镇县支行。负责人:谷坤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珺玲,该行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该行员工。被告:余长俭,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宋小荣,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陈立金,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余帅,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仲兴乡张巷村大余庄**号,身份证号340323198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固镇县支行(以下简称固镇县支行)与被告余长俭、宋小荣、陈立金、余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维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镇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余长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荣、陈立金、余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余长俭、宋小荣夫妻向固镇县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11月13日固镇县支行与余长俭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与余长俭、陈立金、余帅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余长俭贷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年利率为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余长俭与陈立金、余帅共同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固镇县支行于2013年11月13日放款。余长俭实际取得贷款后自2014年8月13日即开始逾期还款;现要求被告余长俭、宋小荣偿付本金49999.98元、利息及罚息3606.6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合计53606.63元;及自逾期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银行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罚息。被告陈立金、余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余长俭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状写的都是真的。钱我该付,给我点时间。宋小荣、陈立金、余帅未作答辩。固镇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余长俭、宋小荣、陈立金、余帅的身份证。拟证实:四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2013年11月8日余长俭、宋小荣的贷款申请表。拟证实:余长俭、宋小荣向固镇县支行申请贷款。4、借款合同。拟证实:余长俭与固镇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5、联保协议书。拟证实固镇县支行与余长俭、陈立金、余帅签订了联保协议书。6、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单。拟证实:固镇县支行向余长俭提供的账户发放贷款的数额、时间、贷款利率及领款人。余长俭、宋小荣、陈立金、余帅未提供证据。宋小荣、陈立金、余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余长俭对固镇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固镇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上述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余长俭、宋小荣向固镇县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11月13日固镇县支行与余长俭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与余长俭、陈立金、余帅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余长俭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余长俭与陈立金、余帅共同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固镇县支行于2013年11月13日向合同约定的账号放款50000元。余长俭实际取得贷款后自2014年8月13日即开始逾期还款。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余长俭、宋小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固镇县支行申请贷款,并由余长俭与固镇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该由余长俭、宋小荣两人共同承担。固镇县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后,余长俭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余长俭与陈立金、余帅为相互联保,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余长俭不履行还款义务,陈立金、余帅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固镇县支行要求余长俭、宋小荣、陈立金、余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长俭、宋小荣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固镇县支行本金49999.98元,利息及罚息3606.6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合计53606.63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2014年12月16日以后按贷款利率50%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立金、余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为570元由被告余长俭、宋小荣、陈立金、余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维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