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执裁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宣汉县富明燃气有限公司与达州市齐骏建材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汉县富明燃气有限公司,达州市齐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达中执裁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宣汉县富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马渡乡下蒲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达州市齐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文家梁原兰森日化销售大楼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刘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玉平,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宣汉县富明燃气有限公司不服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宣汉民初字第989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在2014年9月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宣汉县富明燃气有限公司时,该公司明确表示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该院的执行根据是合法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宣汉县富明燃气有限公司书面提出的要求该院撤回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宣汉民初字第989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9月5日送达时,其明确告知法院表示反悔原协议,拒绝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该院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宣汉民初字第989号民事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院据此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院(2014)宣汉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经审查查明,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宣汉民初字第989号民事调解书,系申请执行人达州市齐骏建材有限公司与申请复议人宣汉县富明燃气有限公司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经宣汉县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申请执行人达州市齐骏建材有限公司请求而制作的调解书。2014年9月5日,在送达给申请复议人宣汉县富明燃气有限公司时,申请复议人宣汉县富明燃气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反悔。本院认为,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宣汉民初字第989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经宣汉县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申请执行人达州市齐骏建材有限公司请求而制作的调解书。2014年9月5日,在送达给申请复议人宣汉县富明燃气有限公司时,该公司明确表示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该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故该院的执行根据是合法有效的。申请复议人提出该院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宣汉民初字第989号民事调解书,在送达时,其明确告知法院表示反悔并拒绝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该院作出的该民事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据此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院(2014)宣汉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运宇审判员 刘继军审判员 周光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拥军 来自